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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昆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昆信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昆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2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系爭汽車之車門後,徒手將該車內之導航機自儀表板拆除,得手後即在車內陷入昏睡。嗣因被害人檢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情況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路線導引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竊取系爭汽車內之導航機乙情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2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汽車照片、系爭汽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被告長期罹患非特定的雙向障礙情緒,並領有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5 頁至第165頁】。起訴書以被告案發時係配戴安全帽,且自陳當天係騎乘機車到場,依google map路線導引圖顯示,自被告住所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需3分鐘,倘被告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夢遊狀態,顯難安全駕駛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況被告所竊取之導航機,需拆除車內電子設備控制線,衡情若被告係處於夢遊之意識不清狀態,實難以完成此等拆除線路之複雜動作。又被告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針對問題作答,並未有無法理解問題或無法控制行為之現象,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則認依照被告之供述顯示係認其在無意識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且為避免被告日後有因病症為類似行為,聲請囑託送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為此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具相關卷證及被告於凱旋醫院、高雄市祈福診所(下稱祈福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被告於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被告除原有疾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鬱症(Major Depressiv

e Disorder, ICD10代碼:F33.1)外,其犯案應與佐沛眠引起之夢遊症(Zolpidem induced somnambulism,ICD10代碼:F51.3)相關。由過去相關案例報告可知,在服用Zolpidem藥物情形下的個案在夢遊狀態下仍可能保存相當與環境互動之能力,甚至有可能在藥物影響下仍有部分駕車之能力。被告在被叫醒後恢復記憶及認知能力,時序上亦符合該藥物在類似個案上可能造成三至五小時左右記憶障礙的情形。同時被告在犯案前已將手機、財物隨同機車棄置路邊,可見其意識狀態已改變。若被告仍保有完整心智功能足以實行竊盜,則難以解釋其棄置自身財物之行為。考量於Zolpidem影響下可能出現複雜行為,則無法因見人路過關閉車門即推論其心智功能正常。卷宗内照片顯示車内電子設備並非内嵌,而是一平板型電子產品置於車前方外接線路,其拆卸所需應不需複雜專業技能,僅需出力拔除即可,亦難推斷被告於拆卸當下心智功能處於具有辨識能力之狀態。犯案後被告陷入睡眠,亦可能與其服用多種藥物導致再次進入較深度的睡眠有關。文獻所載之案例有血液藥物濃度做為證據,於本案並無此相關證據,然而考量其藥物服用史及犯案前、犯案後之行為模式應高度與藥物相關,病歷亦記載被告過去疑似有夢遊情形亦為服用Zolpidem產生夢遊及複雜行為之高風險族群。

故綜合以上評估,犯案當下應符合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凱旋醫院111年4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7782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院卷第17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門診鑑定、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書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則上開鑑定書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臻適法 。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依照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狀況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病歷記載顯示被告有不規律服用藥物、自行改變藥物劑量之行為,皆有風險。若仍持續目前情形仍有再犯或於藥物影響下駕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除藥物影響外,被告亦有衝動性高、多次有暴力行為之病史,即便規律服用藥物,也需依病情予以適當調整並避免可能引起夢遊之藥物,方可減低其再犯或危害自身及他人之風險。然而被告目前家庭型態已具高度風險,其同居人亦因身體健康不佳而需被告分擔經濟並協助照顧年幼子女,故建議宜施以監護處分,依病情狀況令其住院接受治療,或於部分改善時持續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以避免再犯並降低風險,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服藥之順從性不佳,且尚難期待其親屬對其為有效監督。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因抑鬱、憂鬱

、自殺及攻擊行為之症狀在凱旋醫院住院,但未有違法之事實,直至109年11月因藥物的關係才產生夢遊症狀,而案發迄今被告並未再為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同居人表示被告先前在醫院就醫看診,但未想到被告會作出本件行為,之後會提高警覺,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並隨時注意被告之狀態,是被告在家人照顧及監督下,足以保障被告可以維持正常之生活,又被告與同居人生有一發展遲緩之孩童需要照顧,希望由被告在家照顧幫忙,故請求不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

239 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108年至110年於凱旋醫院及祈福診所就診病歷,可知被告常有未規則服藥或改變藥物劑量之情形,並因而導致精神病發需送醫急診之情形【見偵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7頁、院卷第41頁、第67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未按醫囑服藥之情況,且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復依前所述,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而為本案犯行,故需仰賴被告依醫囑服藥穩定病情,再由醫院適當調整以避免可能引起夢遊之藥物,始能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是認被告若仍維持過往治療模式,恐因而再犯類似犯行侵害公共安全。從而,為預防被告因未依醫囑服藥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辯護人主張不必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乙節,難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僅有1次,所侵害為他人之財產法

益,故綜合被告本案行為之侵害程度、被告未規律服藥所生危險性及其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1年,應為適當。另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71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稱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