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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森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森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劉安琪,明知劉安琪為告訴人吳梓豪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劉安琪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12月期間內,對劉安琪稱: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零用錢及代步車輛,並承諾照顧劉安琪,倘離婚會贈與房子供兩人共同生活等語,誘使劉安琪脫離家庭,並於109年9月8日至11月8日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劉安琪名下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安琪代步使用,並出資且透過劉安琪之友人高雲怡名義,於109年9月2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房屋供劉安琪脫離家庭後居住。嗣於109年10月初,告訴人在家中電腦發現劉安琪與被告之親密照及LINE對話紀錄,且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搬遷至上址土庫二路居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安琪、高雲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安琪間LINE互傳之文字訊息對話紀錄、自拍照及合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及被告與證人劉安琪與該車輛合照、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1月2日行車紀錄器譯文、上址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之轉帳明細、109年9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劉安琪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證人劉安琪,並知悉證人劉安琪為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有匯款20萬元予證人劉安琪上揭帳戶,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證人劉安琪代步使用,以及提供證人劉安琪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租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其當時動心起念而與證人劉安琪交往,因證人劉安琪本有家庭,其覺得因為其的關係受了滿多影響跟委屈,基於想要讓證人劉安琪有安全感,所以才會給她生活費及買車輛供她使用,至於承租土庫二路房屋之部分,是其發現證人劉安琪需要安靜的地方工作,所以才提供租金給她承租房屋,且證人劉安琪嗣後亦失聯,其於110年2月18日有至她家樓下找她,證人劉安琪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離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劉安琪雖有於109年9月承租土庫二路之租屋處,但當時該租屋處為辦公之用,且證人劉安琪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有照顧小孩,且由證人劉安琪的證述中得知,她當時很愛被告,雙方有愛意存在,並由卷內之證據可知,證人劉安琪很清楚表示要與告訴人離婚。再者,證人劉安琪有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顯然證人劉安琪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與被告交往及決定短暫搬出去到土庫二路的租屋處,又在證人劉安琪於租屋處居住此段期間,其持續與告訴人保持互動,告訴人有至租屋處交接小孩,證人劉安琪亦在109年12月12日、13日間返回住處陪伴小孩,足認證人劉安琪並無脫離家庭之情形,是被告無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劉安琪於109年8月間認識,並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有匯款20萬元予證人劉安琪,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證人劉安琪代步使用,以及提供證人劉安琪以證人高雲怡之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租屋處租金、提及未來將購屋贈與證人劉安琪居住,而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地址,搬遷至土庫二路的租屋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61頁至第2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劉安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雲怡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他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安琪109年9月8日LINE文字訊息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等之截圖、109年9月15日對話記錄及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240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三)證人劉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2月1日搬出去之前,告訴人就知道我跟被告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我跟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對我很好,對我噓寒問暖,我滿愛被告的,我會想離婚是因為被告說他會對我更好,所以我想要跟被告結婚,而109年10月間我想要分居跟離婚都是被告給我希望,而我與被告交往時,曾對告訴人說過我跟被告之真愛,告訴人雖然有叫我跟被告分開,但我很直白的跟告訴人說被告對我噓寒問暖,工作上很多幫助,所以無法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至第116頁),復參被告與證人劉安琪之對話內容及截圖可知(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70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213頁),被告與證人劉安琪互相吐露愛意,且有諸多私密之露骨情話及照片,足見證人劉安琪因與被告產生感情,兩情相悅,進而動搖原先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婚姻生活而應互守誠實義務相互協力保持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又再基於二人情感發展之熱切予以安排共同生活計畫,並為使證人劉安琪得心理上安全感進而給予證人劉安琪物質上之保障,此項進程顯係被告與證人劉安琪之感情發展所客觀形成,換言之,告訴人與證人劉安琪間原先基於婚姻契約所享有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之原因,係證人劉安琪與被告產生感情而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被告與證人劉安琪並因此討論完成共同生活之計畫與步驟,諸前揭說明,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並非被告一方片面引誘行為所致。

(四)再者,證人劉安琪與被告於109年10月1日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其對被告表示:「我覺得我真的很難演戲」、「只能策劃」、「搬出來」、「但咪咪(即告訴人)我真的不愛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說出上開之言語,係因為被告對其很好,應該是其喜歡被告,又無法跟告訴人表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又於同日之對話記錄中可知,證人劉安琪向被告表示:「剛剛又被煩」、「我受不了了」、「騙他」、「我子宮頸」、「有問題」、「全身不舒服」、「不要碰我」等語,被告接收證人劉安琪上開文字訊息後,才回應「建議盡快安排『回台北』」、「讓彼此保持冷靜的距離」、「週二啟動逃家計畫之一路向北」、「明天咱們來殺盤推演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證人劉安琪並於109年10月2日告知被告:「我要開始籌劃分居+離婚」等語,此有劉安琪與被告對話記錄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5頁),顯然證人劉安琪對告訴人之感情生變,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主動提及欲與告訴人分居離婚,益證證人劉安琪因與被告產生感情進而交往,而無意與告訴人之共同維持婚姻關係,已萌生離婚之意,並與被告共謀共同生活計畫,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並非受被告出於不正手段單方引誘所致。

(五)另證人劉安琪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前之交往期間,曾多次與告訴人談論離婚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證人劉安琪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後,證稱:我搬出去之前有跟告訴人提離婚,想要用一些話術騙告訴人跟我離婚,但我當時沒有確定要走,我是想騙告訴人簽字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復於本院提示告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證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是真愛,如果告訴人要用這種死纏爛打的方式,我只能選擇先搬出去,只是我是沒有覺得一定會搬出去,且被告雖然叫我搬出去很多次,但我一直沒有做這個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由上可知,縱被告於交往期間提供上開物資予證人劉安琪,並以未來將購屋贈與證人劉安琪為誘因,然證人劉安琪主觀上仍保有自由決定是否離家之自主權利,亦未因被告之多次勸說並以上開誘因而做出脫離家庭之舉,是難以被告提供上開物資或許以贈與房屋予證人劉安琪,遽認定證人劉安琪因此受誘惑而有脫離家庭之意。

(六)又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迄110年2月16日始返回該處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劉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而證人劉安琪於離家至返家此段期間,其仍與告訴人以傳送訊息或以手機互通電話(證人劉安琪之門號為0000000000;告訴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方式密切保持聯繫,商討離婚、小孩監護事項或分享討論有關小孩事宜,而告訴人亦知悉證人劉安琪暫居住於土庫二路之租屋處,並曾至上開租屋處接送小孩,且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2日、13日返回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人劉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61頁至第26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且有證人劉安琪之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法院之信封所留存之電話、證人劉安琪與告訴人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67頁、第471頁至第47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5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至第37頁),又證人劉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月要搬回家時,沒有跟被告說,就跟被告斷聯,但被告還是透過朋友聯絡上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劉安琪是自行返回家中,其因而與證人劉安琪失聯,但其於失聯後之110年2月18日有到證人劉安琪家樓下找她,目的是為了要與證人劉安琪講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由上可知,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顯然並未脫離家庭及與告訴人斷絕往來。甚者,於110年2月16日基於自己之判斷決定自行回歸家庭,並與被告切斷聯繫,被告尚須透過管道方能得知證人劉安琪之下落,足認被告並無使證人劉安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構成要件未合,難以以該罪相繩。

(七)至證人劉安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脫離家庭之原因是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至第116頁),惟證人劉安琪於偵查時證稱:我109年12月1日會搬出去住,是因為被告收到告訴人寄給他的存證信函,被告覺得很生氣,所以叫我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很生氣的跟我說告訴人要告他,也應該會告我,要跟我們撕破臉,告訴人很過份,要我搬出去住,所以我才真正做出要離家的決定,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買房子給我,只說會對我更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顯見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之因,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被告氣憤因而要求證人劉安琪離家,足認證人劉安琪當日之離家之舉,並非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而為之,況證人劉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其並未真正與家庭脫離,更於110年2月16日主動自行返家,並與被告切斷聯繫,被告並無將證人劉安琪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情。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劉安琪上開證述,遽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