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瓘博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瓘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瓘博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於民國110年6月23日5時56分許,見告訴人林季田所飼養黃褐色虎斑犬隻(名為班班,晶片名為「林北咖啡」,下稱甲狗)進入其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山澤居溫泉會館」(下稱前開會館)內,憤而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於同日5時56分起迄同日6時止之期間,在前開會館內持不明空氣長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對人體具殺傷力)裝填鋼珠朝甲狗射擊1次,鋼珠由甲狗左前肢肩胛骨上緣往背部方向2公分處射入,經左側近脊椎處第一肋骨及第二肋骨間進入胸腔,穿過左側進氣管處肺臟之間葉、心葉及右側心葉邊緣,後因動能不足卡在甲狗右側第五肋骨及第六肋骨近胸骨處之皮下組織內,致甲狗因鋼珠所造成穿刺傷大量出血死亡。嗣經告訴人之友賴高玉英發現甲狗死亡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察前開會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宰殺動物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持有長槍,並有告訴人、證人賴高玉英、郭再恩及梁鴻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含解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狗死亡照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長槍,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在前開會館內未見甲狗,且所持長槍係裝填BB彈供釣魚時打發時間所用,並非裝填鋼珠,亦未持長槍射擊甲狗;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民宿,不可能在前開會館內持槍射擊犬隻,案發當天亦未在前開會館內看到甲狗,且無人親眼目睹被告開槍射擊甲狗,無法證明甲狗所受槍傷係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狗於110年6月23日5時56分許進入前開會館至同日6時許跑
出,嗣經發現遭鋼珠射入體內,金屬彈頭造成穿刺傷大量出血死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前開會館內,並持有長槍1枝;及前開會館監視器硬碟於同日6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為6時6分)格式化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賴高玉英及郭再恩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17至27、69頁,偵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暨所附解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狗死亡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9至104、115至123、129至14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40至41頁,審易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43頁);又前開會館監視器錄影主機經警還原檔案,錄影畫面時間經實測較中央標準時間慢約26分鐘,亦有實測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前開會館監視器還原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45至5
4、69至145頁),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監視器時間5時30分起至5時34分)僅出現在庭院而未持長槍(易卷第54頁);又案發當日5時53分(監視器時間5時27分)許,庭院白色欄杆處固似出現犬隻,惟時間僅約1秒,監視器畫質模糊無從確認,是時被告雖在庭院手持長槍,然未見有射擊動作(易卷第50至51、111、123至131頁),而同時段入口通道亦未見犬隻出現或奔逃影像(易卷第51至52、135至145頁),復參以告訴人自陳未見甲狗遭何人宰殺(偵卷第40頁),且前開會館內尚有招待室、大眾池、餐廳、廚房、停車場等設施及後門(易卷第44、77至87頁),無從排除甲狗於他處受傷之可能,卷內事證猶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持槍射擊甲狗,自不得徒憑甲狗自前開會館跑出經發現受有金屬彈頭穿刺傷並死亡遽認被告所為而令負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宰殺動物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