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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永勝

張元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永勝、張元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永勝與張元吉乃外甥婿、姨丈關係,渠等基於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由佘永勝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許(原起訴書記載為110年4月5日17時許,應予更正,詳下述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委請被告張元吉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佘永勝所有且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鐵架3支(下稱前揭鐵架),致妨害告訴人許淑慧從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自由行駛車輛出入通往道路用地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特定: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2人「在系爭甲土地設置前揭鐵架」之行為涉犯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等罪,而關於被告2人設置前揭鐵架之時間係110年4月4日14時乙節,為渠等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審易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57頁),堪認起訴書所示「110年4月5日17時許」應係誤載,考量本案並無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仍應特定於具體時間及地點,則本件審理對象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2人「以設置前揭鐵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系爭乙土地行駛車輛出入」之時間為準,爰就此更正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4日14時許。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警偵指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畫面、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渠等固坦承前揭時地由佘永勝委請張元吉裝設前揭鐵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行,佘永勝辯稱:伊係在自己土地裝設前揭鐵架應不構成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何況裝設時已有請告訴人先行移車但對方置之不理等語;張元吉則辯稱:伊土地在系爭甲土地旁邊,與佘永勝一起做鐵架是要跟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劃分界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佘永勝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旁空地委請被告張元吉在系爭甲土地上設置前揭鐵架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地籍圖(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告訴人車輛因前揭鐵架之設置而無法自系爭乙土地自由進

出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茂泉到庭證述明確(易卷第101頁),佐以被告佘永勝亦表示裝設前揭鐵架前曾提醒告訴人先行移車(警卷第8頁),再觀諸前揭鐵架間之寬度確無法容納一般車輛通行(偵二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亦應明確知悉設置前揭鐵架將致使告訴人駕車進出系爭乙土地之自由權利受到壓抑,猶仍執意為之以遂其目的,基此足認其等斯時主觀上確有構成要件故意至明,至渠等雖辯稱設置前揭鐵架係為供己使用、劃分界線,然此僅係其等犯罪動機之說明,要與本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附此陳明。

㈢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

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避免造成人民動輒得咎之情。查被告2人設置前揭鐵架對告訴人駕車出入系爭乙土地之自由權利固有妨害,詳如前述,然前揭鐵架係設置系爭甲土地上且未越界一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考(警卷第49至51頁),又細繹告訴人自承被告佘永勝曾把前揭鐵架拆除以讓一台車開出等語明確(易卷第74頁),可見前揭鐵架雖係固定但仍非不可拆卸移動,則該鐵架實際上處於隨時可拆除以恢復通行之狀態,難認對告訴人駕車自由進出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況若被告2人豎立前揭鐵架之目的是為完全妨阻告訴人通行,當不至僅寥寥豎立3根在系爭甲土地上,是其等辯稱原意僅在有效利用自己土地或劃分界線等語非無理由;復考量被告佘永勝要求告訴人以50萬元買斷系爭甲土地一節(偵二卷第39頁),相較該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告訴人車輛日後頻繁進出對該土地利用所可能造成之破壞程度,尚非過高,末參之告訴人車輛案發前早已藉由系爭甲土地頻繁進出,則被告佘永勝急於取得一定補償以維護系爭甲土地上所有權利實可想像。從而,衡酌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段(設置前揭鐵架)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供己使用、劃分界線或要求告訴人支付補償或買斷)二者間仍具有合理關連性,手段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而不具非難性,自要難以強制罪相繩。至前揭鐵架之設置固可能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然既不構成強制罪,雙方本案爭執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而告訴人就系爭甲土地上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一節,業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易卷第153至158頁),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告訴人之通行如受有妨礙或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

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其中「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場所,而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之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系爭乙土地屬告訴人私人所有,平時僅供其自家停車使用且所在位置亦非其他人車必經之處(偵二卷第43頁Google街景畫面),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參觀遊覽或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已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前揭鐵架雖阻塞車輛從系爭乙土地自由進出,惟系爭乙土地與告訴人住處並無連通,告訴人需先自其住處門前走出繞過馬路始可抵達系爭乙土地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易卷第77頁),足見系爭乙土地非屬告訴人為逃避天災人禍時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況前揭鐵架係以3支併排方式架設且間隔甚寬(偵二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縱告訴人停車後發生需逃離現場情事,亦無阻礙其下車後由系爭乙土地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2人設置前揭鐵架阻塞車輛從系爭乙土地進出之行為並無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要件不合,自亦無從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犯行,自應諭知渠等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22300號卷,稱警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稱偵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稱易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