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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真

吳束婷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真與被告吳束婷係母女。緣被告吳束婷與告訴人江鴻琳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在被告王秀真、吳束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空地,又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秀真、吳束婷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吳束婷口出「垃圾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被告王秀真則以「臭俗辣」、「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江鴻琳、江正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易卷第161頁、第16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