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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湘珍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湘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湘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因夫妻贈與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且明知前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前開土地後,繼續維持前開土地上所設圍牆、大門、雨遮及水泥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9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6815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2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於110年2月20日前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0年2月25日派員至前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8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於110年2月20日前將前開土地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伊要恢復原狀,但一直被檢舉人張榮宏阻擋,110年2月22日、6月7、14日、9月11、20、22日、10月20、21、22、25日及11月3日均遭張榮宏阻止施作整地工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年間受贈成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而繼受該地使用狀態,且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即洽詢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程序,並委由建築師處理,110年1月底開始尋找廠商施工,惟廠商因逢農曆過年無法排出工期,遂訂於110年2月22日施工,豈料是日即遭張榮宏阻止,其後復多次遭張榮宏阻擋、報警阻止施工及提告致無法恢復原狀,被告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又110年2月20日為星期六,恢復原狀期限應順延至110年2月22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於103年7月1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前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後,仍繼續維持前開土地上所設圍牆、大門、雨遮及水泥鋪面,未依法為農業使用,經地政局以109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6815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2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旗山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109年6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政局109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6815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90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9年6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7780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9、49、57至68頁,易卷第161至167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卷第389、484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於110年2月20日前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4月16日高營字第1101800470號函暨所附領取文書證明、旗山區公所110年2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及空照圖、110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相片、地政局111年7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8448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農業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002500號函存卷可佐(他卷第5至9、95至96頁,審易卷第31至34頁,易卷第401至40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所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觀該項前段有「其他休息日」之語即明,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已載明110年2月20日為(補行)上班日,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故本件恢復原狀期限末日當為110年2月20日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有期徒刑或拘役)。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是被告既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前開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

2.前開土地直至本件審理時,仍查無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紀錄一情,有旗山區公所110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地政局111年7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844800號函附卷可憑(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407頁);又參諸地政局109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681500號函及所附上開裁處書皆明載本件恢復原狀期限末日為110年2月20日,暨被告前述尋找廠商時點為110年1月底與施工始日係110年2月22日等情,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猶無視上開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限,非僅未儘速申請容許使用,復遲至110年1月底始尋施工廠商,甚且在知悉廠商工期未能配合而僅得於110年2月22日開始施工後,亦未立即向地政局陳報緣由或申請展延期限,而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實係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意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3.至被告所辯係遭張榮宏阻擋施工及提告而無法依限恢復原狀一節,被告施工始日既係恢復原狀期限後之110年2月22日,且依被告前述施工受阻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22日、6月7、14日、9月11、20、22日、10月20、21、22、25日及11月3日,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493840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易卷第449至473頁),亦無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前因前開土地恢復原狀所生糾紛之相關報案紀錄,即無從認定被告於恢復原狀期限內遭張榮宏阻擋施工;再被告所提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9107、5506、11757、11758、14377號、110年度偵字第6853、12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45、7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書(易卷第77至10

7、425至430、533至541頁)之案發時間均非本件恢復原狀期限內,而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215號民事判決(易卷第109至137頁)所認定事實俱與本件無涉,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所長劉正志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109年11月11日起迄今報案人為被告、張榮宏、王憶美、張宥羚之全部報案紀錄(易卷第183至185、

499、509至510頁),然前開土地未依限恢復原狀,且被告施工受阻均係恢復原狀期限後始發生,無從認定被告於恢復原狀期限內遭張榮宏阻擋施工等節,業如上述,自毋庸傳喚證人或調取報案紀錄確認張榮宏是否阻擋施工,又勘驗現場所得乃案發後之情形,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再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本負有使前開土地恢復合

法使用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恢復原狀,使前開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不僅影響環境,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於110年10、11月間自行拆除前開土地上大門、雨遮、部分圍牆及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復興路23巷之水泥鋪面(易卷第59至63頁),並考量前開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面積、態樣與危害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自行經營民宿,獨居,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易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