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才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他字第664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鱸魚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含吳才銘已給付馮○○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 實
一、吳才銘(原名:吳才碩)經營魚貨批發,馮○○為魚塭養殖業者,吳才銘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馮○○與吳才銘過往長期交易模式之信賴,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在馮○○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海尾段魚塭,向馮○○佯稱:因批發需求,要購買鱸魚,事後再簽發支票云云,卻隱匿自己已清償能力不足之重大交易事項未告知馮○○,使馮○○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才銘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萬5,021元之鱸魚一批予吳才銘。嗣馮○○遲未收到吳才銘之貨款及支票,復無法聯絡吳才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才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間,在告訴人馮○○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海尾段魚塭,向告訴人購入價值共22萬5,021元之鱸魚,並已收受,嗣後未交付貨款及支票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平常買魚流程就是買魚後,1、2個星期後會開支票,當時因為疫情,買魚後賣魚拿現金支付票款,我向告訴人買魚時,不知道付不出錢來。我還是希望依照這個模式每天去載魚、賣魚,但是我是真的軋不過來才退票,交易當時我不知道付不出貨款,並不是我故意詐騙告訴人,我是經商失敗。我不能因為欠錢就不繼續做生意,這是事業經營常態等語(審易字卷第36頁、易卷第57、230頁),經查:
㈠被告為經營魚貨批發業者,告訴人為魚塭養殖業者,被告於1
09年1月間,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海尾段魚塭,向告訴人稱:因批發需求,要購買鱸魚,事後再簽發支票云云,使告訴人因而交付價值共22萬5,021元之鱸魚,嗣後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之貨款及支票,復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他卷第83、85-87頁、易卷第216-224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按上開估價單所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間為109年1月30日,此節亦堪認定。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估價單雖然寫109年1月30日,但我是前1天去載魚貨的,估價單的日期有時會寫錯日期等語(易卷第230頁),但審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均未爭執估價單所載交易日期有誤,遲至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對於109年1月30日當天自己之資金缺口達121萬一情是否知悉時,被告始改辯稱如上,顯係臨訟編織,尚非實情,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29日等語(易卷第232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時向告訴
人購買鱸魚一批,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種履約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⒊查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向我買魚已經有2年的時間,一開
始的票都有入帳。被告開的票期大約兩個月。我們的交易模式就是被告向我買魚之後把魚載走,之後被告會算帳,被告算完帳之後才會開票給我,通常都是一個禮拜內會開票。兩年以來的交易模式都是如此。109年1月30日是被告最後一次向我買魚、載魚,被告沒有開票給我,因為我們有信任關係,如果當時知道被告已跳票,就不會再賣魚給他了等語(易卷第220-223頁),此種交易模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224頁),足徵被告穩定兌現購買魚貨所交付支票之清償能力,為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未當場收現金或支票即願先交付魚貨予被告之信賴基礎。依前揭意旨,被告本於誠信原則,於兌現支票或償付貨款之清償能力與以往相較,有轉劣或已陷於不足之變化時,自應於交易時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自行重新評估交易之風險而決定是否仍按照以往交易模式,與被告續行交易,否則即屬消極未告知交易重大事項,仍屬詐術之行使。
⒋又被告在109年1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金額達121萬元,為
被告所坦承,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他卷第71頁),此節堪信為實。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49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俗稱到期日)為109年1月23日,亦有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2、35頁),足證被告在與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對於至少121萬元之資金缺口無法填補,已有所預見,加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斯時自己已資金周轉不靈,有向地下錢莊借貸60萬元未清償,親友或民間貸款已無從借貸等情(審易卷第36-37頁),足徵被告已非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已,而係已陷入清償能力不足之地步。被告對於本件交易時,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應已知悉,被告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自屬詐術之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仍維持以往對被告清償能力之信賴,因而同意本次交易,並交付價值22萬5,021元鱸魚一批予被告,故而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鱸魚一批予被告一節,洵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語置辯,但契約之訂立與履行,應本於公平及誠
信原則為之。基此,自應使交易雙方在獲得完整交易重要事項資訊前提下為交易,且關於交易風險承擔方面,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亦應由交易雙方公平承擔。被告交易時非僅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係限於清償能力不足,業如前述,被告仍決意利用告訴人前揭過往的交易模式所生之信賴,於自身清償能力變為不足時,隱匿此重要交易資訊未告知告訴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自屬有違,則被告之事業經營風險自無轉嫁告訴人共同承擔之理。況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鱸魚一批後,遲未依以往交易常態交付支票,又使告訴人無從聯繫,且在將購得之魚貨變賣後,亦未將賣得價金,用於清償本件貨款,為被告所坦承(易卷第55-5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甚明,豈能以與事業經營常態類比而推卸罪責,是其所辯,洵無可採之處。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秉持誠信原則,恣
意隱瞞自身清償能力已變為不足之情,利用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慮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更異辯詞,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於本件犯行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實際僅返還告訴人8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易字卷第23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㈡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鱸魚一批(詳如卷附109年1月30日估價
單所載,警卷第27頁),告訴人已交付被告,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償還8萬5,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易卷第23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易卷第93-94頁)。則就此已償還部分,實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廖姵涵、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9796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