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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鵬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鵬與不知情之黃德興、被害人宋雲忠、告訴人林界銘(以下逕稱宋雲忠、林界銘)於民國98年初共同成立「巨帆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8年

4 月20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 樓,下稱巨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界銘,業於108 年2 月18日廢止),巨帆公司營業內容為銷售大型車輛,由被告、黃德興出資籌設,而林界銘、宋雲忠為勞務出資,於103 年3 月5 日約定各股東持有之股份為被告持有30% (股份掛名方子瑋)、黃德興持有30% (股份掛名方賢治)、宋雲忠持有股份30% 、林界銘持有10% 股份(起訴書原另記載「其等於105 年8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議,約定被告、黃德興各佔巨帆公司33.3% 股份、宋雲忠佔23.3% 股份、林界銘佔10% 股份」,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此部分自公訴意旨刪除),由林界銘擔任掛名負責人,實由被告負責綜合管理巨帆公司營運、財務收支、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事宜,巨帆公司所有之現金自屬李鴻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明知巨帆公司於104 年度、105年度分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1,391,249 元、1,566,179 元(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數額分別為巨帆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且林界銘、宋雲忠應分得共計百分之40,即各計556,500 元(

103 年度盈餘部分)、626,472 元(104 年度盈餘部分),合計為1,182,972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林界銘、宋雲忠應共分得104 年度現金股利百分之40,即556,500 元,暨105 年度現金股利百分之33.3,即521,538 元,合計為1,078,038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104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拒不發放與股東林界銘、宋雲忠,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6 月、7 月間,林界銘發現巨帆公司股東紅利發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界銘及宋雲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靜敏(即宋雲忠之妻)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105 年8 月2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變更股份與保管單之陳報狀、巨帆公司設立變更廢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 年3 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2181865號函暨所附巨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林界銘、宋雲忠並非巨帆公司之股東,伊亦未與其等約定讓其等以勞務出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德興、林界銘、宋雲忠於98年間商討成立巨帆公司

,並由被告、黃德興以現金出資籌設,營業內容為銷售大型車輛,由林界銘擔任巨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形式上掛名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嗣於103 年3 月間,該公司修改章程,並將登記之股東暨持股比例更改為被告持有30% (由方子瑋掛名)、黃德興持有30% (由方賢治掛名)、宋雲忠持有股份30% 、林界銘持有10% ,且巨帆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04年度、105 年度現金股利分別為1,391,249 元、1,566,179元,然上開年度之股利均未發放與林界銘、宋雲忠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一卷第127-128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宋雲忠、林界銘偵訊時所證(詳他卷第399-404 、538-542 頁;偵卷第394- 397、662- 664、713-714 頁)及證人方賢治於審判程序所證(詳易二卷第61-6

5 頁)相符,且有巨帆公司設立變更廢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3 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1178號函暨所附巨帆公司98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 年3 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2181865號函暨所附巨帆公司98至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75-381 、465-655 頁),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因認林界銘、宋雲忠

確實持有巨帆公司股份,且認被告將應發放與林界銘、宋雲忠之股利據為己有之故。而針對林界銘、宋雲忠究竟是否持有巨帆公司股份乙節,證人林界銘雖於審判程序證稱:巨帆公司成立時,伊擔任公司掛名之股東且名義上持有百分之百股份,實際上迄今伊均未曾實際以現金出資,然於103 年間,伊認為掛名公司唯一股東導致巨帆公司之債務人均找伊要錢,伊便要求被告、黃德興等人均須一起當股東,且伊尚爭取成為公司之實質股東,伊也願意實際出資,嗣後伊雖仍未以現金出資,但被告及其他股東已同意伊以替公司賣車之勞務出資,並讓伊占有10% 之股份(詳易二卷第28-35 頁)。

證人宋雲忠則於審判程序證稱:巨帆公司成立之初,伊與林界銘雖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但當時伊即與被告、黃德興約定各持有3 分之1 股份,伊認為伊係以負責賣車之勞務出資,嗣至103 年間,伊認為林界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能完全無實際持股,被告、黃德興在伊之要求下方同意給予林界銘10% 股份,伊與被告、黃德興之持股比例則改為各30% ,且因伊與林界銘在103 年以前一直未拿到賣車之業務獎金,眾人即合意讓伊與林界銘以原可獲得之業務獎金抵充出資額等語(詳易二卷第47、49-50 、55頁)。從證人林界銘、宋雲忠之上開證詞,雖均指出被告及巨帆公司之另名股東黃德興已同意其等以勞務出資之方式成為巨帆公司之股東,此與前述巨帆公司於103 年間修改章程將宋雲忠、林界銘登記為股東且各持股30% 、10% 乙節似亦有若干吻合。惟查:

1.首先,從證人林界銘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巨帆公司成立之初,於公司章程記載暨登記持有公司100%股份乙節,純係掛名而無持股之實;再佐以該公司於103 年間所登記方賢治、方子瑋為巨帆公司股東乙事亦僅為掛名,此亦如前述,可見巨帆公司之章程記載暨登記事項,有諸多掛名之舉,與公司之實際股東暨出資比例均有所出入,而未能反映巨帆公司之真實情形。是巨帆公司之章程與登記事項縱使記載林界銘、宋雲忠為該公司股東,亦無任何參考價值,而無從為證人林界銘、宋雲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2.其次,倘細究證人林界銘、宋雲忠證述之一致性:⑴證人林界銘針對其何時成為巨帆公司實質股東乙事,雖如前

述於審判程序證稱係於103 年間(即巨帆公司前開於103 年變更公司章程之時)即有勞務出資之實(詳易二卷第29頁);然其於偵訊時卻證稱:伊係於105 年6 月或同年8 月時,才與被告、黃德興、宋雲忠等人約定伊占10% 之股份,此前伊均無法取得公司之股利等語(詳偵卷第394 頁),意指其至105 年間才正式持股,與審判程序所證已明顯大相逕庭。

至於證人宋雲忠雖如前述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與林界銘於10

3 年間係以公司積欠其等之業務獎金抵充出資額等語(詳易二卷第49-50 頁),然證人宋雲忠上揭既稱其於公司成立之初即獲同意以勞務出資持有股份,則其於103 年間又何須再以對公司之業務獎金債權抵充其出資額,是其所證述之出資方式亦明顯自相矛盾,且其所稱林界銘同樣以業務獎金抵充出資額之出資方式,亦與林界銘上開證稱其係以勞務出資之證述互有齟齬。

⑵何況宋雲忠、林界銘既均自始未實際以現金出資,而均稱係

以勞務出資,若其等所述為真,衡酌其等出資之方式相同,復均一起參與巨帆公司之成立並擔任銷售業務,則其等以勞務出資實際持股之時點亦理應一致;反觀證人宋雲忠前述稱其於巨帆公司成立之初(即98年間)即以勞務出資之方式持股,證人林界銘如前述卻稱其係於103 年甚至是105 年間方實際取得持股,則何以其等同樣均以勞務出資,取得持股之時間卻相差甚遠,亦啟人疑竇。

⑶準此,證人林界銘、宋雲忠之證詞,有前述諸多自相矛盾且互核不符或使人起疑之情形,已足認有重大瑕疵。

3.又倘再審酌林界銘、宋雲忠所稱出資方式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勞務出資是否合理:

⑴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

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現行公司法第99條之1 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 日方修正新增,亦即於新增上開規定前,公司法針對諸如巨帆公司之有限公司係禁止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額(即所謂勞務出資)。是以林界銘、宋雲忠所稱其等在巨帆公司成立之98年間或10

3 年間以勞務出資持有巨帆公司股份乙事,實際上已與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方式不符,顯不合理。

⑵何況證人林界銘、宋雲忠均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等為公司賣

車,扣除部分之公司保留款後,剩餘款項即為銷售業務之獎金等語(詳易二卷第27、54頁),可見林界銘、宋雲忠為巨帆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已可獲得相當比例之業務獎金,亦即其等付出之勞務並非無償,公司實已無須再藉由分配股利之方式犒賞其等之勞務付出,被告又有何必要不惜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允許林界銘、宋雲忠以勞務出資,反而稀釋其自己之出資比例。況且證人宋雲忠於審判程序亦已證稱:公司成立後,被告仍一直強調伊資金沒有到位、伊未拿錢出來等語(詳易二卷第48頁),益徵被告早已強調須以現金出資方能持有公司股份,而不致允許林界銘、宋雲忠以勞務出資。

⑶遑論證人林界銘、宋雲忠於審判程序均證稱:因巨帆公司未

給付伊等應得之款項,使伊等長期均須透過向巨帆公司借支現金過生活等語(詳易二卷第21、56-58 頁)。衡情若其等數年來均為巨帆公司之股東而均未曾獲股利分派,理應早已向公司提起請求支付現金股利之民事訴訟,實難想像竟捨此不為,反而長期均向公司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由此更足見其等稱自己具公司股東身分持有公司股份乙事不合常理。

⑷至於證人宋雲忠雖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106 年曾分

別經巨帆公司撥分股利15萬元、4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713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詳易一卷第310-311 頁)。惟被告亦另供稱:105 年11月以後,林界銘、宋雲忠決定改由宋雲忠之配偶邱靜敏為巨帆公司作帳並保管巨帆公司之小章,此際若伊不允許分配股利與宋雲忠,公司就無法運作,伊才被迫妥協等語(詳易一卷第308 、310 頁),意指宋雲忠上揭取得之股利,係巨帆公司自105 年11月起改由宋雲忠之配偶掌管財務後,被告方迫於壓力同意發放股利與宋雲忠;此節核與證人宋雲忠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上揭所稱取得之股利,係伊配偶掌管公司帳務後才取得等語(詳易二卷第60頁)大致相符。衡酌宋雲忠既主張自己具備巨帆公司股東身分,則其配偶取得巨帆公司財務之管理權限後,旋即依宋雲忠之主張分配股利與宋雲忠,自屬極為正常之事,然尚無從以此即反推論宋雲忠確實持有巨帆公司之股份,當無法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基此,證人林界銘、宋雲忠所證其等以勞務出資持有公司股份乙事,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得逕予採信。

4.至於起訴書雖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5 年8 月間之巨帆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列為被告上開犯嫌之佐證;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詳他卷第427 頁),其中第3 項記載「股東黃德興33.3% 、李鴻鵬33.4% 、宋雲忠33,3% (宋雲忠23.3% +林界銘10% )」等文字,似亦指宋雲忠、林界銘經該股東會決議各持有23.3% 、10% 股份之意。然參諸該會議紀錄僅為被告事後重新繕打之文件,並非會議記錄之原本,其上不僅無參與會議人員之簽名,亦無記載任何與會人員之發言紀錄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他卷第427 頁),則不僅無從自該份紀錄瞭解會議討論之過程與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文字記載是否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而生效,已無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林界銘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該次股東會最後不歡而散,伊與被告、黃德興均不同意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股份分配比例,伊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詳易二卷第29-32 頁),益徵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並非在場與會人員之共識而未表決通過,顯無法以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作為認定宋雲忠、林界銘持有巨帆公司股份之佐證。更何況公訴意旨計算被告涉嫌侵占之股利數額,雖係以巨帆公司104 、105 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之現金股利金額即1,391,249 元、1,566,179 元為基準;然倘對照巨帆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發現該1,391,249 元、1,566,179 元,實際上分別係來自巨帆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以前之可分配盈餘,並各在104 年6 月、105 年6 月實際分配,此有英賢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10 年7 月20日函暨所附103 年度至104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分配明細表可佐(詳易一卷第241 、249-251 、257 頁)。可見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應發放之股利,早在上開股東會開會(即105 年8 月)前即應發放,發放時亦應依該股東會開會前之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數額,而無須依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持股比例發放,足認上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宋雲忠、林界銘之持股情形,應與本案無涉,而無從作為被告犯嫌之佐證,附此敘明。

5.退萬步言,縱認宋雲忠、林界銘確為巨帆公司股東,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宋雲忠、林界銘即便基於股東身分取得請求巨帆公司或被告發放股利之權利,然若欲實際取得股利,仍須經公司內部程序完成一定之會計審核及簽核手續,依公司之發放方式,交付、轉帳或電匯與其等後,始能取得股利之所有權,並非單憑其股東身分,一經公司決議發放股利,即可取得股利之所有權。而本件宋雲忠、林界銘均尚未經巨帆公司實際發放股利(除宋雲忠在105 年11月以後因其配偶掌管公司財務而因此取得股利以外)乙節,業如前述,是其等尚未取得公訴意旨所載應發放股利之所有權,此甚明顯。則巨帆公司或被告縱有其他因素遲未給付,或不為給付股利,亦無侵占宋雲忠、林界銘所有物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僅屬民事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謂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並侵占入己之犯行。

6.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亦即宋雲忠、林界銘對被告犯嫌所為之指述,不僅有諸多瑕疵且顯不合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況縱使其等指述為真,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針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