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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

110年度易字第81號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翠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5號、13454號、110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翠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翠萍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30日,業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搭乘由魯同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先指示魯同釗欲至楠梓區火車站附近之微風汽車旅館、御宿汽車旅館找朋友,嗣魯同釗駕車抵達上開目的地後,黃翠萍即佯稱要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找朋友拿錢支付車資云云,卻未依約給付而再度上車,又接續向魯同釗佯稱欲至博愛路上之汽車旅館找朋友拿錢給付車資,抵達後亦未付款,致使魯同釗陷於錯誤,誤信黃翠萍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黃翠萍又告知魯同釗欲再前往九如二路找朋友拿錢,惟因黃翠萍未能聯繫上友人,魯同釗始察覺有異,即駕車載同黃翠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翠萍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25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黃翠萍又於109年10月30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搭乘曾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先指示曾立偉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後復稱欲改至高雄市四維路,後來又告知欲前往臺北,途中經曾立偉屢次詢問確認其是否得以支付車資,黃翠萍均佯稱其有能力支付云云,致使曾立偉陷於錯誤,誤信黃翠萍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因黃翠萍屢次更改目的地點,曾立偉始察覺有異,於同日7時46分許,駕車載同黃翠萍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翠萍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850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黃翠萍另於110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超商前,搭乘魯同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魯同釗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途中魯同釗詢問確認黃翠萍是否得以支付車資,黃翠萍即佯稱欲返回楠梓向家人拿錢給付車資,致使魯同釗陷於錯誤,誤信黃翠萍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黃翠萍抵達楠梓家人住處後,仍無法支付車資,魯同釗始察覺有異,於同日18時41分許,駕車載同黃翠萍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翠萍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30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魯同釗、曾立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翠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易卷第341頁;乙案易卷第281頁;丙案易卷第19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甲案易卷第362至370頁;乙案易卷第302至312頁;丙案易卷第214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這三次我都沒有坐車,我不認識魯同釗,沒有搭過他的計程車,也沒有搭過曾立偉計程車之情,其等所指之人不是我,是另一個長得跟我很像的女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超商ibon叫車之方式,搭乘告訴人魯

同釗或曾立偉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並未告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魯同釗或曾立偉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之後又一再變更目的地,並佯稱欲找朋友或家人拿錢給付車資,致使魯同釗、曾立偉陷於錯誤,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後因被告始終未給付車資,而經魯同釗或曾立偉載同被告駛至上開各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魯同釗、曾立偉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甲案警卷第5至7頁;甲案偵卷第27至29頁;甲案易卷第342至360頁;乙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丙案易卷第194至212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警詢及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甲案警卷第1至4頁;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59至61頁;丙案警卷第3至6頁;丙案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甲案警卷第9頁;丙案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頁、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0月30日鳳警忠刑字第0000000號刑案呈報單(乙案偵一卷第43頁)、汽車行車執照(乙案偵一卷第45頁)、GOOGLE地圖(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案偵二卷第19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沒有於上開

時地搭乘魯同釗或曾立偉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車者另有其人,是另名長相神似之女子,並非我本人云云(甲案易卷第340頁、362頁;乙案易卷第280頁、302至303頁;丙案易卷第192頁、第214至215頁)。然被告先前於案發當時在警局及偵訊中均自承其有搭乘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且本案各次案發情節均係由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直接載同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等情,俱如前述,自無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於警、偵中均有請法扶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訊問,並有提供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駕照或身分證影本供警參辦,有被告警、偵筆錄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被告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駕照影本在卷可參(甲案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乙案偵一卷第16頁、第27頁;丙案警卷第16頁;丙案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於先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確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確符合真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搭車途中尚有指定前往其家人住處之情,則若非其本人所搭乘,自難以知悉被告家人住處所在,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搭乘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無訛。被告空言所辯,顯與卷證不符,核屬事後脫罪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所謂「詐術」,態樣不一而足,祇須

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例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若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目的,而施用詐術者,自應構成詐欺行為。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要請司機帶其去找友人支付車資或有隱形人陪同坐車而得以給付車資云云(被告精神狀態之認定詳後述,甲案警卷第2頁;甲案偵卷第22頁;乙案偵一卷第16頁、第60頁;丙案警卷第5頁;丙案偵卷第21頁),然被告於警、偵時已自承其搭車時身上並沒有錢足以支付車資等語(甲案偵卷第22頁;乙案偵一卷第17頁、第61頁;丙案警卷第5頁;丙案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魯同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上車時僅告知要到指定地點,到達目的地後,卻又告知要再去找朋友拿錢支付計程車資等情相符(甲案易卷第345至347頁;丙案易卷第197至199頁),參以告訴人曾立偉於警詢中亦證稱:途中曾數次向被告確認是否得以支付車資,被告均答稱可以等語(乙案偵一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業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於109年9月間,即曾以相同手法隨意搭乘計程車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甲案易卷第297至299頁;乙案易卷第239至241頁;丙案易卷第149至151頁),該案雖因被告乘車之目的地即為其友人住處,且該友人事後有為被告付款,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經歷該次案件,衡情其應已知悉於搭乘計程車前須確認自己有攜帶足額車資方得上車,否則將會使自己涉嫌詐欺,而須接受司法調查,卻仍於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況下,隱瞞此情而逕行搭乘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所駕駛之計程車,足認被告自始即均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雖稱要向友人拿錢給付車資云云,然經告訴人魯同釗詢問被告所前往之汽車旅館,卻據旅館人員告知被告實欲前往住宿,但因沒錢而遭旅館趕出,且被告始終聯繫不上其口中所謂朋友,所提供友人之電話也都打不通,家人亦不願出面為之給付車資,方將被告載往派出所等情,業據告訴人魯同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甲案易卷第344至357頁;丙案易卷第198至209頁),另經告訴人曾立偉載同被告前往派出所後,被告曾提供警方數支電話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但警方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電話,結果均顯示為空號或非其友人而不願給付車資等情,亦據告訴人曾立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乙案偵一卷第20頁),益徵被告於上車前並未徵得其所稱之友人或家人同意為其支付車資費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明知其於搭車時均無足夠之付款能力,亦未聯繫上親友願意代為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上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魯同釗或曾立偉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顯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意旨主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等節(甲案易卷第269至271頁、第373頁;乙案易卷第212至214頁、313頁;丙案易卷第121至124頁、225頁),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上開交通運輸服務此等財物以外之財產利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較諸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甲案易卷第272至274頁;乙案易卷第214至216頁;丙案易卷第124至126頁)。惟查: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雖因被告中途拒絕完成鑑定所需之部分評估(家庭史、社會功能評估、生理檢查、腦波檢查等),而無法給予明確之結論;然參照被告之個人史、家庭史、案情陳述(資料來自被告及其同居友人、鑑定相關資料及該院電子病歷)、心理衡鑑、心理測驗、精神疾病史及精神疾病診斷,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病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總智商分數94為中等智商範圍,CASI測驗結果大於P5,概念形成能力可,思考與行為彈性度可、注意力可),未有疾病所致認知功能明顯缺顯之證據,對於一般常識與認知判斷應無缺損,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022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甲案易卷第231至245頁;乙案易卷第187至194頁;丙案易卷第97至104頁)。

⒉前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被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情之陳述、心裡衡鑑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洵屬可採。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或偵訊時陳稱有隱形人陪同其坐車或其在警備總部有放置款項可供給付車資云云(甲案警卷第4頁;甲案偵卷第22頁;乙案偵一卷第17頁、第60頁;丙案警卷第5頁),而有所妄想意念之思考內容,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乘客搭乘計程車,即表示由司機先行提供運輸服務,載往指定地點,乘客則應於下車時按里程支付車資,是以,乘客上車前本應確認自己有充分之支付能力,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又被告經鑑定對於一般常識與認知判斷並無缺損,對此常識亦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先前於109年9月間已曾因同類案件,為計程車司機報警,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尤應知悉若無攜帶足額車資而隨意搭乘計程車,將會涉及詐欺罪嫌,復審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被告均係自行以超商ibon方式叫車,其在車上並無有何明顯異常舉止,言行尚屬正常,且能明確指示所欲前往之地點,甚於抵達指定地點而無力支付車資之情形下,尚能臨場應變而要求改至別處拿錢等情,業據告訴人魯同釗、曾立偉證述在卷(甲案易卷第354頁、第359至360頁;丙案易卷第206頁、211至212頁;乙案偵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尚有相當之知覺及判斷、決定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但仍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攜帶足額

車資,卻隨意叫車,以前揭詐術,分別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因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固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搭車者另有其人云云,亦顯然與事實相悖;惟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甲案警卷第14頁;乙案偵一卷第41頁;丙案警卷第20頁),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其過去病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略有多疑和妄想意念之思考內容,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出處同前);復參酌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友人事後已出面代其賠償告訴人魯同釗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魯同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甲案易卷第357至359頁;丙案易卷第209至21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迄今尚未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乙案易卷第235頁),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得利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友人資助為生,離婚,與友人同住(甲案易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手法相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被害人相同,另參酌各次犯罪時間、詐得利益總額及所侵害之法益,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上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價值725元及530元

之利益,固屬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魯同釗,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利益850元,為其

該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曾立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及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