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碧貞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5時3 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之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家閎」(後改成「阿閎」,下稱「阿閎」)及暱稱「蕭智榮」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極為簡單,卻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為報酬,且保證薪水當天現領。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阿閎」、「蕭智榮」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乙○○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
5 月18日加入由「阿閎」、「蕭智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09 年5 月18日12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上揭照片傳送給「阿閎」,而提供前揭2 帳戶予「阿閎」,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甲○○,假冒為生活工場員工,並佯稱甲○○先前在門市消費紀錄之個資外洩,其當時刷卡之信用卡銀行將會協助解決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其佯稱協助其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2 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30 元,另匯款合計68,112元至其他帳戶,乙○○再依「蕭智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前揭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09 年
5 月19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9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小公園籃球場旁,先自上開247,930 元中抽取合計3,000 元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244,930 元(計算式:247,930 元-3,000 元=244,930 元)交予「蕭智榮」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案外人即其友人「張小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項、第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乃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得為本案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且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實施逕行搜索、扣押,並於3 日內陳報本院備查後,再對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進行翻拍所得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11月5 日橋檢信來109 偵11679 字第1099042041號函、本院10
9 年11月9 日橋院嬌刑巳109 急搜17字第1099272525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查案件回報單各1 份、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調偵卷第21至23、57、61至62、67、77、104 至114 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第3 項、第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即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既係檢察官合法搜索、扣押後所拍攝,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我未同意檢察官查看我和「阿閎」、「蕭智榮」以外之人之對話,檢察官任意觀看我和我朋友「張小獸」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係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扣押上開行動電話後翻拍上開LIN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本毋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本判決所引除上開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 年5 月18日12時56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予「阿閎」使用,復依「蕭智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揭2 帳戶提領合計247,
930 元並從中抽取3,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至前揭地點將剩餘之244,930 元交給「蕭智榮」指派之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就與對方聯絡,聽完工作內容,我上網查詢後認為報酬只有提領款項之1%太少了,不會是詐欺集團,我就同意接下此份工作,我也是被詐欺集團詐欺云云。辯護人則以:由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連繫,並詳細詢問工作細節,事後確認係遭詐欺後,更傳送訊息指責對方為詐欺集團,且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顯見被告係因遭詐欺而在無犯意情形下,被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且被告所得報酬僅1%,與可能遭受之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相較,豈有人會貪圖1%之報酬而犯本案,顯不合理,益徵被告並無本案之犯意。又縱認被告對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阿閎」、「蕭智榮」、甲男均為同一人之可能,且甲男是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完全不知情而遭人利用之第三人,實屬不明,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從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過程時間僅不到1 小時,而卷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分工方式、報酬分配比例等已有所知悉,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3 分許,在臉書瀏覽昌裕公司之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LINE與「阿閎」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蕭智榮」指示,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並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為報酬,「阿閎」並向被告保證薪水當天現領,被告遂於109 年5 月18日12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上揭照片傳送給「阿閎」,而提供前揭2 帳戶予「阿閎」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假冒為生活工場員工,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門市消費紀錄之個資外洩,其當時刷卡之信用卡銀行將會協助其解決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其佯稱協助其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2 帳戶內,其匯入該2 帳戶之款項合計247,930 元,另匯款合計68,112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再依「蕭智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前揭2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09 年5月19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9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小公園籃球場旁,先自上開247,930 元中抽取合計3,
000 元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244,930 元交予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至29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調警卷第9 至13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匯款68,112元至其他帳戶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被告與「阿閎」、「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阿閎」及「蕭智榮」之LINE帳戶個人資料截圖、臉書徵才訊息、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73至77、81至85、88至123 、127 至131 、177 至180 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為: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蕭智榮」指示
我於109 年5 月19日至郵局自我的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請我去高雄市○○區○○路○○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其指派之外務人員甲男,我當時有在現場對甲男拍照後以LINE傳給「蕭智榮」確認後才將現金交給甲男,然後過了幾個小時,「蕭智榮」又叫我去領臺銀帳戶裡的100,000 元,領完我馬上○○○區○○路○○巷旁的小公園前將錢交給甲男,後來再去領臺銀帳戶裡的50,000元及中國信託帳戶裡的98,000元,也是交給甲男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119 頁)。又觀諸上揭被告與「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渠2 人曾有下列對話:「蕭智榮:給我你要去的郵局地址,我要讓外務過去!……被告:我在門口等。蕭智榮:好,外務應該到了,我聯絡一下。……外務有跟你收款項了嗎?被告:沒有。蕭智榮:好,稍等。……自強街76巷,可以麻煩你過去拿嗎?他找不到。被告:好。……(傳送甲男之照片予蕭智榮)是這個人嗎?蕭智榮:是的。……被告:100000。……蕭智榮:(傳送大社路73巷街牌之照片予被告)外務在這邊忙事情,要麻煩妳跑一下。被告:好。蕭智榮:這邊旁邊有個籃球場。……被告:已經拿給他了。……蕭智榮:台銀5 萬進帳了、中信6 萬8 進帳了,再麻煩妳跑一下。……被告:
我在剛剛的地方,有人在打籃球。……有交給他了。蕭智榮:繳回好了對吧?被告:他有回覆你了嗎?蕭智榮:有了,還是會跟你核對。」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至121 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第一次當面交付款項與甲男之同時,正與「蕭智榮」以LINE聯繫,並傳送甲男之照片與「蕭智榮」確認,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均係將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給甲男,且在將款項交與甲男之前後,均有與「蕭智榮」確認,「蕭智榮」並表示會再與甲男確認是否確實收取款項,堪認甲男與「蕭智榮」實非同一人,縱無證據足認「阿閎」、「蕭智榮」是否為同一人(以下敘及「阿閎」部分,僅係客觀描述被告曾與暱稱「阿閎」之人以LINE聯繫,非代表「阿閎」與「蕭智榮」定為不同人,附此敘明),仍可認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甲男、「蕭智榮」及被告,且渠等已至少2 次成功行騙(被告上開所述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款項交與甲男該次被害人為案外人郭碧燕,該次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調偵卷第231 至235 頁之起訴書及易字卷第99至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渠等為一詐欺集團,且該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此認定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應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等實務經驗相符。而被告為取得報酬,遂與「阿閎」約定由其提供前揭2 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復依「蕭智榮」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前揭2 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蕭智榮」指定之甲男帶回上繳至詐欺集團,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款項與甲男之當下低著頭傳LINE與
「蕭智榮」聯繫,並未注意甲男當時的動作,也有可能甲男就是「蕭智榮」,趁被告低頭傳LINE時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又甲男於本案中之身分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從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蕭智榮」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其目的僅在於取得詐欺贓款,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刻意營造其與甲男非同一人之假象。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現今監視器普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取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擔任收取款項者應非係對詐欺行為毫無所知之人,佐以「蕭智榮」於甲男成功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要求被告將甲男之照片刪除,此有上揭被告與「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衡情甲男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成員又何必如此在乎其照片是否有外流風險,由此益徵甲男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係看到臉書徵才之訊息後,與
「阿閎」以LINE聯繫而應徵得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又依被告與「阿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閎」僅詢問被告之姓名、年齡、目前所在縣市、目前及曾從事之工作後,即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行動電話號碼、LINE ID 及存摺封面照片後,再告知被告與「蕭智榮」加入LINE好友並可等候該人派工,此有前揭被告與「阿閎」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對方僅透過LINE要求被告提供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對被告進行實質面試,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與「蕭智榮」加入LINE好友,再由「蕭智榮」安排被告領款之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為相當程度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僅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係以線上或面對面方式),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是被告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收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之要求,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阿閎」竟未加面試確認,僅要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過報社廣告的收款員、美工方面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22頁;易字卷第119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幫忙領錢就可以有收入,利潤很好,領錢的工作不困難,我付出的勞力與獲得的利益不合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可知被告亦知其本案領款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相較,顯然有異。
⒉次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11分許向「阿閎」初步了
解工作內容後,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LINE與其於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友人「張小獸」聯絡,其2 人曾為下列對話:「被告:請問這是違法的吧?是所謂的車手嗎?(傳送昌裕公司徵才廣告及「阿閎」告知之工作、薪資內容與「張小獸」)。「張小獸」:沒有簡單的工作啦。被告: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新的手段?騙人去幫他們領錢?1%耶。他有貼對話給我哦,您看看。(傳送與「阿閎」之對話內容截圖與「張小獸」)。「張小獸」:那麼好,不可能保證1%。被告:(傳送與「阿閎」之對話內容截圖與「張小獸」)。難道真的有這麼好的事?要去哪裡問這是不是詐騙的?這裡也一間在應徵,應該是詐騙的(另一徵才廣告內容)。「張小獸」:凡是保證幾% 獲利都有鬼。被告:重點不是這個吧,又不是叫你投資,是工作,工作當然是保證獲利(應該是說有薪水),重點是叫你把銀行帳號給他們,他們會轉帳給你,你再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給你1%,這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張小獸」:對的,有鬼,你很聰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9至51頁),顯見被告早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有認知1%之報酬實屬作為車手之對價。
⒋從而,被告對於「阿閎」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
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上揭2 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蕭智榮」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前揭2 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阿閎」、「蕭智融」及甲男等人,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嗣雖於109 年5 月28日傳送質疑「阿閎」與「蕭智榮
」為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予其等,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於109 年5 月21日即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14 頁),卻遲至同年月28日始傳訊息質疑「阿閎」與「蕭智榮」,再於同年6 月16日始至仁武分局報案遭「阿閎」與「蕭智榮」詐欺,此有前揭被告與「阿閎」、「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09 年6 月16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 份(見調警卷9 至1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與遭詐欺者積極處理之反應有別,自難以被告嗣後質疑「阿閎」與「蕭智榮」及報警等情,即遽推論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以被告事後曾以LINE質疑「阿閎」與「蕭智榮」為詐欺集團及報警,主張被告無主觀犯意,洵無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閎」於臉書上張貼徵才資訊
,被告瀏覽後與「阿閎」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前揭2 帳戶與集團使用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被告復依「蕭智榮」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甲男,甲男再將款項繳回上游,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至少包含「蕭智榮」及甲男,已如前述,且詐欺之對象至少有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被害人數並非單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於109 年5月16日看到臉書徵才訊息,即以LINE與「阿閎」聯絡,嗣旋於同年18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工作,並於同年19日聽從「蕭智榮」之指示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蕭智榮」、甲男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難憑採。
㈣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2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甲男,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補充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2至33、54、106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為取得前揭2 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提領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3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前揭2 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前揭2 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頁),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填補;併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以及提領款項面交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自陳現在從事登貨員、打字美工、房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10,000至20,000元,心跳不正常(見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99至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共獲有3,
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6頁),該3,000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 元,業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揭2 帳戶之247,930 元款項後,扣除上揭3,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244,930 元已全數交與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6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告訴人匯至其他帳戶之68,112元,被告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受害者匯入款項並負責取款之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改正其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游子│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號│慧匯款時間│(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方式、帳│ │ │ │ │ ││ │戶 │ │ │ │ │ │├─┼─────┼─────┼────┼────────┼─────┼──────┤│1 │民國109 年│49,987 元 │乙○○之│①109 年5 月19日│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 ││ │5 月19日17│ │臺灣銀行│18時13分 │ │ ││ │時55分許 │ │000-0000│ │ │②20,000元 ││ ├─────┤ │00000000│②109 年5 月19日│ │ ││ │使用國泰世│ │號帳戶 │18時14分 │ │③20,000元 ││ │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 │ │③109 年5 月19日│ │④20,000元 ││ │司(下稱國│ │ │18時16分 │ │ ││ │泰世華銀行│ │ │ │ │⑤20,000元 ││ │)手機應用│ │ │④109 年5 月19日│ │ ││ │程式 │ │ │18時20分 │ │⑥20,000元 ││ ├─────┤ │ │ │ │ ││ │國泰世華銀│ │ │⑤109 年5 月19日│ │⑦20,000元 ││ │行000-0000│ │ │18時21分 │ │ ││ │0000000000│ │ │ │ │⑧10,000元 ││ │31號帳戶(│ │ │⑥109 年5 月19日│ │ ││ │下稱國泰世│ │ │18時36分 │ │(以上8 筆金││ │華銀行帳戶│ │ │ │ │額,其中149,││ │) │ │ │⑦109 年5 月19日│ │965 元為告訴│├─┼─────┼─────┼────┤18時46分 │ │人所匯,另每││2 │109 年5 月│49,989元 │同上 │ │ │筆金額未包含││ │19日17時57│ │ │⑧109 年5 月19日│ │5 元手續費)││ │分許 │ │ │18時48分 │ │ ││ ├─────┤ │ │ │ │ ││ │使用國泰銀│ │ │ │ │ ││ │行手機應用│ │ │ │ │ ││ │程式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 ││3 │109 年5 月│49,989元 │同上 │ │ │ ││ │19日18時15│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使用花旗銀│ │ │ │ │ ││ │行手機應用│ │ │ │ │ ││ │程式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02│ │ │ │ │ ││ │0-00000000│ │ │ │ │ ││ │22號帳戶(│ │ │ │ │ ││ │下稱花旗銀│ │ │ │ │ ││ │行帳戶) │ │ │ │ │ │├─┼─────┼─────┼────┼────────┼─────┼──────┤│4 │109 年5 月│49,989元 │乙○○之│①109年5月19日18│自動櫃員機│①68,000元 ││ │19日18時02│ │中國信託│時53分 │ │ ││ │分 │ │商業銀行│ │ │②30,000元 ││ ├─────┤ │000-0000│②109年5月19日19│ │ ││ │使用花旗銀│ │00000000│時02分 │ │(以上2 筆金││ │行手機應用│ │號帳戶 │ │ │額,其中97,9││ │程式 │ │ │ │ │70元為告訴人││ ├─────┤ │ │ │ │所匯) ││ │花旗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5 │109 年5 月│17,987元(│同上 │ │ │ ││ │19日18時08│起訴書誤載│ │ │ │ ││ │分 │為17,992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使用上海商│) │ │ │ │ ││ │業儲蓄銀行│ │ │ │ │ ││ │(下稱上海│ │ │ │ │ ││ │銀行)手機│ │ │ │ │ ││ │應用程式 │ │ │ │ │ ││ ├─────┤ │ │ │ │ ││ │上海銀行01│ │ │ │ │ ││ │0-00000000│ │ │ │ │ ││ │568687號帳│ │ │ │ │ ││ │戶 │ │ │ │ │ │├─┼─────┼─────┼────┤ │ │ ││6 │109 年5 月│29,989元 │同上 │ │ │ ││ │19日18時51│ │ │ │ │ ││ │分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 │ │ │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 │ │ │ │ ││ │北101 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花旗銀行帳│ │ │ │ │ ││ │戶 │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卷,稱偵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卷,稱偵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037500 號││ 卷,稱調警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卷,稱調偵卷。││5.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稱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