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股被 告 李中建
呂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10037號、第10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賢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中建單獨或與呂育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該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案發過程及所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申榮宗、蘇正宏、余安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榮宗、蘇正宏、余安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岡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中建、呂育賢(下稱被告2 人)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7、104 頁),核與證人即各該告訴人申榮宗、蘇正宏、余安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所示),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中建自承持以實施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長鐵片1 支(警二卷第4 頁),雖已丟棄而未扣案,然被告李中建既可持之用以敲破該車輛之車窗(警二卷第31、37頁),足見該長鐵片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有明示或通謀為必要,於行為當時,基於整體觀察,有相互默示之合致,或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李中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深夜凌晨時分,與被告呂育賢交換騎乘對方機車以供該次竊盜犯行作案使用,並協議由被告李中建下手行竊,被告呂育賢則負責把風,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警二卷第3至5頁、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二卷第19至39頁、105至107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呂育賢對於被告李中建該次竊盜犯行有所事先知悉,特意與被告李中建換騎機車以避人耳目、並負責把風,被告呂育賢對於被告李中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犯行,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李中建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李中建、呂育賢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中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李中建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2 次),復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呂育賢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及3月(共6罪)、7月、4月(共2 罪),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54頁),故被告2人均屬累犯。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前案中均已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其等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其等有特別主觀之惡性存在、刑罰反應力非佳,故若予加重其刑並無違反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李中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3 罪、被告呂育賢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等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另衡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上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工具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且其等犯後均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何修補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審易卷第104頁)。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復參酌各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分工程度、獲利高低有別,被告呂育賢僅負責把風而未直接下手行竊、嗣亦無實際分得財物所得,犯罪情狀相對輕微,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中建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被告呂育賢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手機天線架設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均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該所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中建附表編號一、三所犯部分,各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李中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該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李中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該等財物雖均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各隨同所對應之罪責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為被告李中建全數取走,被告呂育賢並無分得財物,此據被告2 人一致陳述在卷(警二卷第5、9頁),故難認被告呂育賢就此部分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自應僅就被告李中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李中建持以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長鐵片1 支,既未扣案而已遭丟棄(警二卷第5 頁),實難期待日後有尋獲之可能,且該物價值甚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號│ │ │ │├─┼──────────────┼──────────┼─────────────┤│一│李中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①證人申榮宗於警詢中│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9年5月22日上午5 時16分許,│ 之證述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前往│ 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臺││ │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 警109 年6月4日之職│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徒手竊取申榮宗停放在該處、│ 務報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其價額。 ││ │大客車內之無線電機臺1 臺(型│ 片 │ ││ │號KENWOOD -V71、價值為新臺幣│④現場蒐證照片 │ ││ │【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警一卷第15至37、49│ ││ │ │ 頁) │ │├─┼──────────────┼──────────┼─────────────┤│二│李中建、呂育賢共同基於攜帶兇│①證人蘇正宏於警詢中│李中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 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3日凌晨1 時32分許,互換騎乘│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貳臺││ │對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機車一同前│③現場蒐證照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往高雄○○○區○○路○○號附近│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額。 ││ │,由呂育賢負責把風,李中建則│(警二卷第19至39、10│ ││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長鐵片│ 5至107頁) │ ││ │1 支(未扣案),破壞蘇正宏停│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呂育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窗(所涉毀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 │ ││ │竊取該曳引車內之無線電2 臺(│ │ ││ │價值共為31,500元),得手後旋│ │ ││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三│李中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①證人余安洲於警詢中│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年8月3日凌晨1 時23分許,騎乘│ 之證述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啟│②現場蒐證照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文路12號對面停車場,先以不詳│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 │方式破壞余安洲停放在該處之車│ 片 │壹臺、無線電麥克風壹支、無││ │牌號碼668-MM號營業大客車之車│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線麥克風壹支、無線卡拉OK設││ │輛緊急開關(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警三卷第11-29頁)│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客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內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麥│ │追徵其價額。 ││ │克風1支、無線麥克風1支、無線│ │ ││ │卡拉OK設備1 組(價值共26,000│ │ ││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 ││ │離開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