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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fano Orsini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蔡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

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等類別,而取得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原告6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6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起,至同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擺攤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另自同年7月17日17時30分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中山黃昏市場」,擺攤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6公司之商標權。

㈡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6公司就被告於自由黃昏市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依序請求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1,400倍、1,400倍、1,400倍、1,200倍、1,400倍、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迪奧公司、盧克提卡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就被告於中山黃昏市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依序請求以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1,400倍、1,400倍、1,400倍、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覆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公司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就前6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㈧被告應將侵害原告6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6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間起,至同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自由黃昏市場,擺攤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另自同年7月17日17時30分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中山黃昏市場,擺攤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6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依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計算: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㈡原告6公司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自由黃昏市場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250元,於中山黃昏市場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200元,並主張以上開價額做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㈢原告6公司雖請求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400倍或1,200倍作為

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是以市場擺攤方式,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由黃昏市場市場部分陳列期間約半年,中山黃昏市場部分陳列時間約1個月餘,期間不長,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總共獲利5、6千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另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7件(僅在自由黃昏市場陳列)、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39件(含自由黃昏市場25件及中山黃昏市場14件)、仿冒原告迪奧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70件(含自由黃昏市場24件及中山黃昏市場46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件(僅在自由黃昏市場陳列)、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29件(含自由黃昏市場11件及中山黃昏市場18件)、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7件(含自由黃昏市場3件及中山黃昏市場4件)等情,認原告6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50倍計算,即12,500元為適當;原告彪馬公司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70倍及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30倍計算,即23,500元為適當;原告迪奧公司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70倍及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100倍計算,即37,500元為適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20倍計算,即5,000元為適當;原告盧克提卡公司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30倍及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50倍計算,即17,500元為適當;原告邁可科斯公司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25倍及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25倍計算,即11,250元為適當。

原告6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列仿冒原告6公司商標之商品乙情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所造成之影響,乃在於消費者購買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後,會放棄購買合法使用原告6公司商標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6公司之經濟利益,原告6公司之名譽是否會因此受損,尚屬有疑,而原告6公司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僅泛稱被告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將被告所陳列品質低劣之商品當成真品,造成消費者對原告6公司之商品留下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於人潮眾多之地點陳列仿冒原告6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亦會對於原告6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6公司之名譽受損等語,惟尚難僅以原告6公司前開所述為憑,率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6公司之名譽,是原告6公司主張其等名譽受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6公司名譽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6公司之商標權,從而,原告6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500元、原告彪馬公司23,500元、原告迪奧公司37,500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5,000元、原告盧克提卡公司17,500元、原告邁可科斯公司11,2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一: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5件 │├──┼──────────────┼──────┤│2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帽子 │45件 │├──┼──────────────┼──────┤│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帽子 │18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4件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7 │仿冒BB商標圖樣之帽子 │6件 │├──┼──────────────┼──────┤│8 │仿冒CK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9 │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圖樣之 │3件 ││ │手錶 │ │├──┼──────────────┼──────┤│1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12件 │├──┼──────────────┼──────┤│1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32件 │├──┼──────────────┼──────┤│1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 │12件 │├──┼──────────────┼──────┤│1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 │16件 │├──┼──────────────┼──────┤│1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15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 │23件 │├──┼──────────────┼──────┤│16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衣服 │23件 │├──┼──────────────┼──────┤│17 │仿冒CK商標圖樣之衣服 │15件 │├──┼──────────────┼──────┤│18 │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 │├──┼──────────────┼──────┤│1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衣服 │6件 │├──┼──────────────┼──────┤│20 │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衣服 │16件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22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1件 │├──┼──────────────┼──────┤│23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 │10件 │├──┼──────────────┼──────┤│2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3件 │├──┼──────────────┼──────┤│25 │仿冒MK商標圖樣之眼鏡 │3件 │├──┼──────────────┼──────┤│26 │仿冒愛馬仕(HERNES)商標圖樣之│1件 ││ │眼鏡 │ │├──┼──────────────┼──────┤│27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眼鏡 │18件 │├──┼──────────────┼──────┤│2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 │11件 │├──┼──────────────┼──────┤│29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 │7件 │├──┼──────────────┼──────┤│30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眼鏡 │2件 │├──┼──────────────┼──────┤│31 │仿冒雷朋(RAY-BAN)商標圖樣之 │11件 ││ │眼鏡 │ │├──┼──────────────┼──────┤│3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眼鏡 │6件 │├──┼──────────────┼──────┤│33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皮夾 │1件 │├──┼──────────────┼──────┤│3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65件(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書││ │ │誤載為66件)│├──┼──────────────┼──────┤│35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 │2件 │├──┼──────────────┼──────┤│36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3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 │5件 │├──┼──────────────┼──────┤│38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皮夾 │6件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34件 │├──┼──────────────┼──────┤│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 │6件 │├──┼──────────────┼──────┤│3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 │6件(含警方 ││ │ │蒐證購得1件 ││ │ │) │├──┼──────────────┼──────┤│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眼鏡 │22件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7件 │├──┼──────────────┼──────┤│6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 │7件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19件 │├──┼──────────────┼──────┤│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 │3件 │├──┼──────────────┼──────┤│9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 │40件 │├──┼──────────────┼──────┤│10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眼鏡 │46件 │├──┼──────────────┼──────┤│11 │仿冒MK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12 │仿冒MK商標圖樣之眼鏡 │3件 │├──┼──────────────┼──────┤│13 │仿冒雷朋(RAY-BAN)商標圖樣之 │18件 ││ │眼鏡 │ │├──┼──────────────┼──────┤│14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 │32件 │├──┼──────────────┼──────┤│15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眼鏡 │1件 │├──┼──────────────┼──────┤│16 │仿冒寶格麗(BVLGARI)商標圖樣 │3件 ││ │之眼鏡 │ │├──┼──────────────┼──────┤│17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8 │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眼鏡 │5件 │├──┼──────────────┼──────┤│19 │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 │5件 │├──┼──────────────┼──────┤│20 │仿冒卡地亞(CARTIER)商標圖樣 │4件 ││ │之眼鏡 │ │├──┼──────────────┼──────┤│2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2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 │13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