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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澤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議杰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⒈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⒉林淑敏被 告 ⒊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⒋丁銘樑

⒌詹前峰被 告 ⒊法定代理人 林沂蓁被告⒈⒉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銘樑、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丁銘樑、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被告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銘樑、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優團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9年12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2536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方法院112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00567號函可佐(附民卷第391、401頁),故本案應以該公司董事詹前鋒、丁銘樑、林沂蓁(附民卷第391、401頁)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復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但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就被告丁銘樑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起訴,經本院受理在案(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丁銘樑為被告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團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被告優團公司廢止前為該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附民卷第390頁),並判處被告丁銘樑有罪,因被告丁銘樑係以辰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並以被告優團公司董事等身分執行職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均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程序上應屬合法,自同為本件審理之對象。

㈡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刑事被告僅有被告丁

銘樑,被告林淑敏、詹前鋒並非刑事被告,有起訴書可憑,自難認被告林淑敏、詹前鋒在本件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更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林淑敏、詹前鋒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況被告林淑敏、詹前鋒就本件被告丁銘樑所設侵害商標權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淑敏、詹前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書已認定被告丁銘樑為被告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被告丁銘樑亦被告優團公司之大股東,並參與優團公司關於「影音產品」、「辰祐公司相關事項」與「上開產品之售價」主導,可知被告丁銘樑確實係透過自身具有代表權之被告辰祐公司、優團公司遂行侵害原告所有之甲商標之犯罪計畫,故被告辰祐公司、優團公司均應依據民法2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銘樑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案請求金額之計算,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

⒈本案進行中,原告為搜證曾經自行或委請友人購買本件

扣案之乙商標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 「360度環景智能系統」,被告等銷售「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售價(含稅,並包括優團公司之網路平台費)分別為4, 200元與6,035元,故平均售價為5,118元 ;而依據被告等出售「360度環景智能系統」之售價為35,000元 。故於計算本案合理賠償金額時,應以上開金額做為計算基礎。

⒉且被告優圑公司以35,000元之金額出售「360度環景智能

系統」,卻僅開立2,035元之發票給消費者,顯然涉及逃漏稅。原告蒐證時亦曾向被告辰祐公司嘉義北港店購買商品,而遭拒絕開立發票,經原告多次索討仍拒絕提供。故原告另行向國稅局檢舉被告優圑公司、辰祐公司分別有發票短開與拒絕依法開立發票之情,涉及逃漏稅捐,經令區國稅局回函確認被告優團公司、辰祐公司確實有逃稅情形。從而可知被告相關之帳冊紀錄對於出售與收入等情形顯然有低估之不實,本案賠償金額之酌定不應以被告帳冊内容為依據。

⒊原告於取得商標後均有持續與廠商合作,參與相關活動

,積極經營且維護甲商標之信譽,但仍遭被告等惡意以乙商標產品侵害。被告辰祐公司在全國即有14家分店;且被告等不僅有被告辰祐公司銷售本案侵權之乙商標商品,還透過被告優圑公司及辰祐公司之各分店於網路行銷,被告辰祐公司於106年7月即開始於網路上銷售乙商標產品,且臺中總公司、豐原店、竹北店、員林店均有於網路銷售侵權之乙商標產品;另優團公司於網路上銷售之乙商標商品甚多,並不僅限於本案扣案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360度環景智能系統」,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等之侵權產品包括有「安卓音響主機」,且原告於偵查中搜證階段亦發現相關之乙商標產品品項甚多;甚至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之招牌,一直都有持續使用「全視界360環景」之字樣;嘉義店之招牌上,更直接使用乙商標之圖樣攬客而持續侵害原告之甲商標權利。故以本案情形,被告等銷售之乙商標產品種類繁多,於全國有14家辰祐公司分店銷售,並透過優團公司與各分店自行網路銷售乙商標產品,時間從106年7月起達四年有餘,約50個月;且持續於招牌使用全視界字樣或乙商標等情況判斷,是原告就扣案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360度環景系統」部分,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各1,500倍之金額,即5,118元×1,500+35,000元×1,500=7,677,000+52,500,000=60,17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177,000元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若受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等人抗辯略以:㈠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部分:

⒈被告丁銘樑於刑事案件中進行無罪答辯,未經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前,尚難逕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丁銘樑除經扣案之商品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售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相較於侵權事實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請審酌本件扣案商品數量甚少、經營規模非大、侵害商標權期間不長、原告商標權受損害程度、被告丁銘樑所得利益及兩造實力等情狀,為適當裁判。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優團公司部分:

⒈優團公司是網購平台,主要是整合各家汽車零件,以需

要安裝的產品為主,本身沒有開發商品,僅是讓供應商上架產品,作為媒介,乙商標並不是優團公司使用的商標,優團公司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銘樑係被告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優團公司最大股東。其明知甲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註冊範圍第9類之行車攝影紀錄器、車用攝影鏡頭、車側安全攝影輔助設備等汽車配備等商品,在其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專用期間内,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丁銘樑於106年6月1日,以丁威瀚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乙商標後,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分別⒈在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外盒印製乙商標;⒉將乙商標交由優團公司網購平台上就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產品廣告上加註「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並在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嘉義北港店之廣告招牌標示「全視界」字樣、乙商標於「360度環景」字樣旁,由被告辰祐公司以實體店面方式對外進行販售、安裝,或透過被告優團公司網路平台進行銷售,再轉介由被告辰祐公司分店進行代工安裝,藉此牟利。嗣原告蒐集上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之銷售資訊後,向警方告發,警方於107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辰祐公司苗栗頭份店、高雄民族店、臺南永康店、臺中總公司、嘉義北港店執行搜索,並扣得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認定屬實,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自應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三、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於偵查、審理中整理其蒐集被告販賣

行車紀錄器之相關紀錄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7次購得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所販售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有高中低階之分,亦有搭配360度環景系統主機、安卓音響主機共同出售)共8組,價格分別為1組4,200、6,035、35,035、1,500、6,180、3,800、2組3,200,是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相關產品組合平均各別零售單價約為每個7,500元【計算式:(4,200元+6,035元+35,035元+1,500元+6,180元+3,800元+3,200元)÷8=59,950元÷8=7,493.75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為7,500元】,原告雖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於刑事判決所示之侵權情節、侵權時間,被告辰祐公司有苗栗、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銷售據點經扣案侵權商品之經營情狀,被告優團公司則以網構平台方式經營銷售,以及本件經原告提供相關購買資料及警方查扣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商品數量共15組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7,500元之30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000元(7,500元×30=225,000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辰祐公司、優

團公司逃漏稅經檢舉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扣案物、原告蒐集資訊以外之販賣情節,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辰祐公司有14家分店部分,然本件刑事判決僅有查獲被告辰祐公司之5家店面有從事侵權商品之銷售,是此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連帶給付2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112年5月23日起(附民卷第114、4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銘樑、辰祐公司、優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