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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憲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0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憲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憲欽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10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6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