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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楊中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確定判決(原審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楊中義(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藍約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號誌,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翎沿藍約翰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審理,而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判處:「楊中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於109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然查,本案被告因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罪補償覆議委員會) 於110 年3月1 日以高檢治恭110 補覆議2 字第1100000147號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 ,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表示:「病患出院改門診複查及藥物治療至今已逾2 年仍主訴頭痛眩暈致影響生活作息及無法工作,仍需門診固定回診複查及藥物控制,至今症狀固定,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0 年3 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164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各1 份附卷足憑。基此,被告前述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審理,然該判決僅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普通傷害部分予以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僅依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又上開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文係根據告訴人自案發日至判決確定後之109 年11月16日止歷次就診之病歷資料所作判斷,而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製成,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等證據(即函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情事,涉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 項前段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 號、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楊中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及車禍現場照片32張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並依據警方所出具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見解,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具有未遵行號誌行駛,而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迄今仍遺存頭痛眩暈健忘等症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兩造業於108 年2 月14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劉翎之陳述筆錄);另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因而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判決並於109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本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聲簡再卷第11至13、21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偵查及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情形,因而檢附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宜,嗣經高雄高分檢犯罪補償覆議委員會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出院經門診複查及藥物治療至今已逾2 年,仍主訴頭痛眩暈致影響生活作息及無法工作,仍需門診固定回診複查及藥物控制,至今症狀固定,而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節,而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新證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一節;然查:

㈠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9日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 下稱犯罪補償審議會) 提出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聲請時,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108 年9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879號函( 准以核定07等級普通傷病永久失能給付款項440 日共計198,000 元) 、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住院期間: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6 日收據號碼:00000000)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看診日期:107 年11月16日至109 年4月6 日) 、看護費收據( 107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 月25日) 等件( 見補審卷第13、17、19至23、25至37、39至49、61頁) 作為其聲請依據;嗣經橋頭地檢署犯罪補償審議會於同年7 月20日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是否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於同年8 月12日函覆表示:【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7 年11月16日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出院至今於門診複查仍遺存頭痛眩暈及右側肢乏力情形,出院門診複查至今已近2 年,仍主訴頭痛眩暈致影響生活作息、無法工作,惟右側肢乏力情形仍可進行復健治療,可自力行走不需助行器,大部份生活作息可自行照料。因遺存頻繁之頭痛致無法工作,應屬第七項「頭痛」之失能,並適用失能給付第九等級。】等語,此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8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各1份存卷可按( 見補審卷第61、63頁) ;故而,橋頭地檢署犯罪補償審議會遂因此駁回告訴人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聲請;告訴人因不服該審議決定,遂向高雄高分檢犯罪補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後,高雄高分檢犯罪補償覆議委員會乃於

110 年3 月4 日再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於同年月8 日函覆表示:「病患出院改門診複查及藥物治療至今已逾2 年,仍主訴頭痛眩暈致影響生活作息及無法工作,仍需門診固定回診複查及藥物控制,至今症狀固定,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0 年3 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164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見補覆議卷第22、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犯罪補償審議會及高雄高分檢犯罪補償審議會審查案卷確認無訛,亦先敘明。

㈡而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有關告訴人經該院診

斷仍有眩暈症狀,中樞神經障礙之病症,該等病症有無回復治療之可能?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表示:「該病患出院改門診複查及藥物治療已逾2 年,仍主訴頭痛眩暈致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惟仍可繼續用藥物治療以期減緩其症狀,並無法排除不能回復之可能。」等語,此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0 年5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2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1 份在卷可參( 見聲簡再卷第35、37頁) 。基此,可見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仍有頭痛眩暈、中樞神經障礙之病症等情事,然此等病症仍可繼續經由使用藥物治療以減緩其症狀,且無法排除不能回復之可能性,應無疑義。

㈢又本院依職權再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之病例

記載「癲癇痙攣,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之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否可經治療回復,而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表示:「⒈告訴人出院後於門診複查期間,曾於108 年12月9 日因疑似癲癇至本院求診,又於109 年11月16日主訴癲癇發生至今未再有相關主訴,惟腦部斷層可見左側頂葉大腦有腦實質損失另腦波亦有左側腦病變之報告,至今仍有服用抗癲癇之藥物。⒉該癲癇病症與其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關。⒊告訴人所受上開病症並非屬重大不治之病症,且最近門診複查其症狀已有改善之情況,該病症可經由治療回復,並非屬重大不治之病症。」等節,亦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0 年

6 月16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276號函及110 年6 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728號函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各1份存卷可憑( 見聲簡再卷第229 、231 、235 、237 頁) ;基此以觀,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癲癇之傷害,固致其有癲癇痙攣及眩暈頭痛等症狀,然因告訴人所受該等癲癇之傷害,非屬重大難治之癲癇病症,及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6日嗣後就診之後,並未再有該等病症之相關主訴,且告訴人之後進行門診複查時,顯示該等病症已有改善之情況,及該癲癇病症可經由治療回復,並非屬重大不治之病症等情,甚屬明確。

㈣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查詢告訴人有無申請申身心障礙證明?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覆表示:告訴人並無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證明資料乙節,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0 年5 月11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10308204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 見聲簡再卷第33頁) ;基此,可認告訴人並無因其前述所受癲癇症狀或眩暈頭痛之傷害,而有達到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因此自難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復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國軍醫院

左營分院醫師診斷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達重大傷病之程度,而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代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保署) 申請核發重大傷病卡,並於107 年11月23日經核發而領有重大傷病卡( 證號:00000000000),該重大傷病卡使用期限至108 年11月22日止乙節,此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0 年5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2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及重大傷病紀錄維護作業資料各1 份可資為參( 見聲簡再卷第35、39、37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福部健保署查詢告訴人所領有之前揭重大傷病卡於前述使用期限屆期後,是否有辨理換卡或續行申請核發之情形?經衛福部健保署函覆表示:「告訴人並無申請換卡相關紀錄,因若病患具有重大傷病卡資格者,於重大傷病卡期限即將到期時,醫院即會代病患申請換卡,因告訴人於前揭重大傷病卡使用期限屆期時,並未申請換卡,即表示醫院認定告訴人之病症已不符合重大傷病資格,因而未代為申請換卡。」等節,此有衛福部健保署高憑業務組110 年8 月9 日健保高費三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10 年8 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足考( 見聲簡再卷第267 、269頁) ;由此可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雖曾因達重大傷病之程度,而經核發領有前揭重大傷病卡,然告訴人所領有前揭重大傷病卡之使用期限於108 年11月22日屆期後,因經醫師診斷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病症,經門診複檢後,已未符合重大傷病之程度,因而未再代告訴人申請核發重大傷病卡等事實,業堪認定。由此可徵告訴人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狀況,經進行門診複檢及使用藥物治療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症狀,應已經治療而回復,而無達到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病程度等事實,應屬明確;由此益見前揭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說明表示:告訴人所患該等癲癇、眩暈頭痛等病症,業經最近門診複檢後,顯示該等症病之症狀已有改善之情況,及該癲癇、眩暈頭痛等病症可經由繼續藥物治療以回復或減緩,並非屬重大不治之病症,且無法排除不能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應屬可採。

㈥從而,告訴人所指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致其仍

有眩暈頭痛等病症,且該等病症已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情,尚非可採。

㈦至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雖提出勞保

局核定准予核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下稱勞保失能給付) 款項之勞保局108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879號函文( 見補審卷第13頁) ,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達到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然查:

⒈依據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調告訴人聲請勞保失能給付時所

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經勞保局檢送告訴人提出聲請時所檢附之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8 月16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下稱失能診斷書,見聲簡再卷第279 、280 頁);而觀之該份失能診斷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因腦傷致其肢體肌力機能受損達輕度( 第2 級) 失能程度,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程度等節,應可認定。

⒉嗣勞保局依據前揭失能診斷書,認定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4 級,因而於108 年9 月2 日核定准以核發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款項440 日共計198,000 元等節,亦有前揭勞保局函文存卷可參;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現更名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列之殘廢標準及等級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亦即該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並不當然即屬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害,故該標準表僅作為勞保請領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而已,尚不得以該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用以解釋刑法之重傷害(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 號行政裁判意旨) ;從而,揆之前揭裁判意旨,當無從僅以軍國醫院左營分院所出具認定告訴人因腦傷致其肢體達到輕度失能第

2 級程度,而符合永久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及前揭勞保局核定准予核發勞保失能給付款項之函文,據以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業已達到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自屬當然。

⒊況且,佐以告訴人在經勞保局於108 年9 月2 日核定准以核

發前開勞保失能給付款項後,復陸續至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複檢後,已據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認定其所主訴眩暈及頭痛等病況已有改善,進而認定已未達符合重大傷病程度,故在告訴人所請領之重大傷病卡於108 年11月22日屆期後,未再經由該醫院代為申請重大傷病卡等情,均如前述;準此而論,實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業已達到符合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應屬明確。

㈧綜合以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已致其仍有眩暈頭痛等病症症狀,且該等病症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乙情,尚非有據。

五、綜合以上,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前述傷害,固因醫師診斷認定其所受傷害達到重大傷病之程度,因此曾據衛福部健保署准以核發重大傷病卡在案;及該等傷害嗣後雖曾導致告訴人產生癲癇、眩暈頭痛等病症之情形,然告訴人嗣後經門診複檢後時,顯示該等病症均有改善之情況,及該癲癇、眩暈頭痛等病症均可經由藥物治療回復,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甚者,告訴人前述原經認定已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傷害,其後經門診複檢後,亦已經醫師診斷認定未達重大傷病之程度,因而未再代告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之證明等節,足堪認定。綜此而論,足徵告訴人所受癲癇、眩暈頭痛等病症,顯然已有所改善,而非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或不治之傷害程度,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實難認已達到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綜此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證據,且未及審酌於原審確定判決後,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所出具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之函文等證據資料,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況且告訴人前述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其仍遺存頭痛眩暈健忘等症狀之情事,係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此參諸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故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所指此等證據資料,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得為被告涉有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要屬不符。

七、綜上各節所述,依據前述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衛福部健保署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查告訴人所傷害狀況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聲請人出提出上開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函文及病歷摘要表等證據,即不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而無從認定得為認定被告涉有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之情事,甚為灼然。再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傷勢,準此,被告本案所犯,確係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復經本院原判決認定如前。故聲請人所舉上開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內容,於客觀上及形式上均難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情形;因此,該等證據方法亦不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至為甚明。準此而論,聲請人前揭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究有未合;此外,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故而,本院認尚無可認為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重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情事,聲請人所述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新穎性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3874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84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

卷)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補審字第47號卷( 簡稱補審卷)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補覆議字第2 號補償事

件卷宗( 簡稱補覆議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執行案卷( 簡稱

執聲再卷)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案卷( 簡稱交簡卷)⒎本院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5 號刑事案卷( 簡稱聲簡再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