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AD000-A109368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AD000-A109368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上訴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D000-A109368C以:被告AD000-A109368A係被害人AD000-A109368(下稱甲女)之外公,聲請人則為甲女之父親。緣聲請人與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原係夫妻,共同育有甲女,惟2人離婚後,由聲請人及乙女共同監護甲女。被告明知甲女於係民國000年0出生,於109年7月間係年僅3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甲女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居住之機會,在住處內,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及伸入甲女尿布內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甲女自被告家中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時,聲請人之母親AD000-A109368B(下稱丙女)替甲女洗澡時,經甲女告知遭被告觸摸上開部位,始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對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10年1月2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其上本院收文章等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年紀尚幼,記憶能力及對於事件描述之程度皆與成人有別,且其個性較怕生,此有早期鑑定之鑑定書可依,檢察官僅訊問被害人1次,尚未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應先安排幾次與被害人面談,且被害人亦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我要睡覺等語,檢察官仍繼續訊問程序,導致被害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觸及私密部位之問題無法回答,況且被害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訴被告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及伸入尿布內撫摸下體等詞,原處分未考量被害人上述情形,遽認被害人所言僅為年幼懵懂之雉語,稍嫌率斷。
(二)本件被害人進行早期鑑定之時點,距離被害人向聲請人、社工等人描述案情已間隔逾1個月,考量被害人之年紀、個性及記憶,應以被害人第1次向聲請人等描述之內容記憶較為清楚,因此聲請人、社工等人之證詞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處分未傳喚聲請人、社工等人,或調取社工訪視報告,僅憑被害人1個月後無法清楚回答之證述,及一次訊問結果做成之鑑定報告,即認定無積極之事證,顯然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三)被告所稱有載被害人去幼稚園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有安排測謊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安排對被告測謊,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不當。
(四)被害人於警詢中已清楚表示:外公有把舌頭用在我臉臉上面,把口水用在我臉臉上面喔;(有人碰到妳這4個地方嗎?)嗯...這個,這和這,(碰這裡?)碰這3個,(是誰碰妳的?)外公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害人警詢錄音譯文,原處分就上開警詢譯文僅簡要引用部分內容,即認其可信性有疑,而未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推論過程,倘若被害人未經歷此事,何以可向聲請人、社工等人清楚描述案情,並能模擬被告之動作,原處分論述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與乙女間目前尚有甲女之監護權官司進行中,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49號裁定,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已屬相當有利,聲請人沒有藉本件刑案獲取民事訴訟優勢之動機;被害人於109年9-10月間與乙女等人會面交往時,均有強烈抗拒之反應,足認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不當對待之虞,原處分調查未完備,理由亦有違法之處,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被害人於109年8月4日在警局與社工、員警之對話譯文中,在社工以故事引導被害人說出身體有哪4個地方不可以給人家摸之對話過程,被害人固有提及被告有摸其胸部、尿布等處,然被害人於109年9月9日偵訊時,對於被告有無觸碰其私密部位則無回答,且被害人係在丙女、本案之專責吳社工員等人陪同下,在進行早期鑑定之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並有提供適當之休息時間予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其較有興趣之話題,在可理解的內容,可以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再者,被害人於同年月19日,在聲請人、丙女吳社工員等人之陪同下進行會談觀察,過程中被害人對於真的或假裝的,在其理解下具表達、陳述能力,對於鑑定醫生詢問有沒有人觸摸其衣服裡面的部位,被害人答「有,被告會」,接著於鑑定醫生詢問是真的還是假裝的,被告答「假裝的」,且經鑑定結果,被害人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等情,此有偵訊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依,因此被害人對於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偵訊過程,多係以開放性或被害人較感興趣之問題詢問,且於被害人表示想睡覺時,也提供適當之休息時間,被害人在詢問過程表現出理解詢問內容,可以清楚表達之能力,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綜合上開早期鑑定、會談觀察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作成,尚非僅以一次性之詢問結果為依據,均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至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害人在開放性問題中,並未提及被告觸摸其部分,上述情形可能原因有二,依違被告較不容易對陌生人講被告觸摸她的事,二為被告觸摸行為性質屬單次、持續時間短,以及恐懼疼痛情緒感受不強烈的事件等詞,由其整體文義觀之,鑑定報告應係指被害人未表達與告訴意旨所指案情有關相關經過可能之原因,並非意指本件告訴意旨確實存在,而被害人未表達之原因,尚難以此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事件,因此原處分以上開相關證據為依據認定本件罪嫌不足,難認有率斷之情形。
(二)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相較於檢察官,被害人與聲請人、丙女或是吳社工員之相處時間較長,也較為熟悉,但聲請人、丙女、社工均係屬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之人,並未親身見聞告訴意旨之事發經過,其等所為供述屬傳聞供述,尚難作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故聲請人以原處分未傳喚聲請人等描述本件事發經過,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稱:(穿鞋襪是誰教你的)老師。(你們幼幼班有幾個同學)20個,現在18個等語,可見被害人於偵訊時已有在幼稚園就讀之情形,被告稱會帶小朋友去幼稚園部分,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認有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原處分未安排測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有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被害人於警局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固有提到被告把口水用在我臉臉上,有碰到我屁股、胸部等4個地方,但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於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指訴之情形,並未明確回答,於鑑定過程中,另有表示被告有觸摸其身體一事是假裝的,因此其證述內容前後已有歧異,是否可信難認無疑,原處分以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指訴,係年幼懵懂之雉語,可信性尚非無疑,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論理、證據法則。
(五)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乙女對於與聲請人就甲女監護權行使內容裁定所提抗告狀,可知原裁定係由聲請人與乙女共同行使對被害人之監護權,可見該監護權抗告案件,兩造間仍具有相當之訟爭性,且原處分主要係以甲女先後所為陳述內容有異,可信性已屬可疑,而難以認定有告訴意旨所指事發經過。再者,聲請意旨所稱甲女有抗拒與乙女會面之情形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乙女及其父母會管教體罰等情,可見甲女已有明確陳述其與乙女安全依附關係不足之原因,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處分關於證據之取捨、認定,應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