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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趙芊逸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宋仁羣

鄭菁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芊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宋仁羣、鄭菁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3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 年3 月9 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家屬收受。聲請人則於110 年

3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6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院長,並擔任該院之院教師評議委員會召集人,被告鄭菁菁則係該院助理,告訴人趙芊逸係該院電子工程系副教授。被告宋仁羣、鄭菁菁均明知該院並未於109 年7 月2 日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登載:依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108 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109 年7 月

2 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趙芊逸老師經審查未通過「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教授資格等不實事項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後,於109 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該通知函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宋仁羣、鄭菁菁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經審視向高苑科技大學所函調之簽到表及機電學院108 年度

第2 學期第7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出席人員有:宋仁羣(已簽名)、刁建成(有簽名)、吳村木(有簽名)、林岳輝(有簽名)、張耀德(有簽名)等人,此有該簽到表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雖質疑當日上開證人未到校開會,並提出宋仁羣未簽名之簽到表為據,然經傳喚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到庭後,均證稱當日確有出席,而被告宋仁羣亦有在場,且確有就告訴人「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教授資格案進行審查,而其上簽名均為均為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個人所親簽,評審結果為不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校教授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等人具結證述在卷,上開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雖對部分開會細節證述略有出入,然對當日確有開會,並且由宋仁羣所主持之主要內容,均為相同之證述,參以告訴人亦自稱上開證人並無為告訴人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等人均為學校教授,擔任重要教職,亦與告訴人無怨仇,自亦無擔負偽證罪嫌風險之必要,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且證人所述互核亦均相符,自屬可採,被告宋仁羣確有召開會議一情,應屬實在。至告訴人所提簽名一情,上開會議確有召開已如前述,則被告宋仁羣事後補簽名,甚至漏未簽名,亦均不影響會議召開存在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為被告宋仁羣不利之證明。

㈡復被告鄭菁菁有於7 月1 日就翌日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事宜,以LINE通知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林岳輝(委由暱稱「詹老闆」者轉知)等人,甚而於7 月2 日當日,亦有以校內分機電請該校秘書室職員楊千慧以LINE傳送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審表、105-107 成績( 教學- 研究- 服務) 等檔案資料以供審查等情,業據證人楊千慧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菁菁、證人楊千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對話自然,時間序列並無歧異,且經檢視被告鄭菁菁、證人楊千慧二人手機後,內容確定相同,足認應無偽造之情況,是當日若未有召開會議,被告鄭菁菁與證人楊千慧自無聯繫之必要,參以證人楊千慧僅為一般學校職員,不涉入教學內容,亦與告訴人無怨仇之存在,自亦無造假,而為有利被告鄭菁菁、宋仁羣之證述,其證言應屬可採,上開會議確有召開一情,應屬無誤。以上情觀之,被告宋仁羣、鄭菁菁辯稱

109 年7 月2 日確有召開審查會之情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被告宋仁羣、鄭菁菁所製作之通知函、會議紀錄並無不實(是否通過告訴人升等,核屬內容審查,核與不實無涉),尚難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上開之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證人刁建成於7 月1 日下午7:35以LINE詢問被告鄭菁菁「明

天有要開會嗎?」,被告鄭菁菁於7 月1 日下午7:55回復「有喔早上9:30」;被告鄭菁菁再於同日7:59傳送「會議通知,109 年7.2.am9 :30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討論趙芊逸老師「以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資格審查案」檔案給證人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林岳輝(委由暱稱「詹老闆」者轉知)等人,均有LINE對話在卷可按。

㈡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確實有於109 年7 月2 日召開108 年

度第2 學期第7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討論聲請人「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亦有高苑科技大學函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教評提案表(評審結果不通過)可按,核與證人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聲請人雖質疑當日上開證人未到校開會,並提出宋仁羣未簽名之簽到表為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告訴狀附件2 所示之簽到表,除了宋仁羣未簽名外,其餘審查委員刁建成、吳村木、林岳輝、張耀德均已簽名,有該簽到表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質疑當日上開證人未到校開會顯屬無稽。至證人林岳輝雖傳未到,亦無礙本件之判斷結果。

㈢由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宋仁羣為109 年7 月2 日召開108 年度

第2 學期第7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有出席主持會議亦經證人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供述明確,自難因會議現場時第一時間被告宋仁羣未簽到,即推定被告宋仁羣未到校出席會議,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另被告鄭菁菁依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108 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109 年7 月2 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趙芊逸老師經審查未通過「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教授資格等不實事項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後,於109 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該通知函予聲請人,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罪之行為。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開會當下,並非受審查之人,只注意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對於證人彼此間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故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本院斟酌被告宋仁羣、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所陳,就109 年7 月2 日當日開會內容主要係審查聲請人升等教授與否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歧異,至於當日審查之詳細書面等資料為何,證人刁建成、吳村木、張耀德等人雖未能詳細證述,然此或基於教授升等之資格審查須參酌各項因素、研究成果使然,無法一言以蔽之,佐以聲請人所提出109 年1 月、2 月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知信件,可知相關教師、教授升等資格審查會議之召開非少,則上開證人因此記憶模糊,亦與常情無違,此從證人刁建成證稱;有資料,看過就忘記了,. . . ,因為要送審需要滿足一些資料等語、證人張耀德證稱:有資料,他要送審資料,那些是必備的,都要現場看等語、證人吳村木證稱:助理那邊給的資料有簽呈、個人的資料. . . 等語(見偵卷第46、48、108 頁)均可見一斑,更遑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宋仁羣究竟有無先行離開會議乙事之證詞有所出入,此可能出於就當時經過枝節記憶流於片段使然,均難僅因此部分些微末節差異,即遽然推翻上開證人整體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高苑科技大學函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教評提案表、相關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認定被告宋仁羣、鄭菁菁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傳訊證人林岳輝、調閱當日校門口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宋仁羣、證人吳村木所有車輛於當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資料,及泛稱原偵查漏未調查諸多重要證據乙節;惟前開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中已敘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