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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柏翰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黃彥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若該期間之末日為前述休息日者,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即應向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截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以被告黃彥勛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3月22日(原接受處分書後10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依法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3月22日作為期滿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鋐誠公司原存放於廠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建號267號鋼骨構造廠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天車、高空作業車及古董等均為聲請人所有,然客觀上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長達4 年之久,聲請人完全不知該等物品下落,而被告將留於系爭廠房內之高空作業車3 部車身之「鋐誠」字樣以噴漆予以覆蓋,並將古董1 批等物品運送至他處,涉犯侵占罪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否認有該噴漆行為,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而認上開噴漆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又倘被告欲將該等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理應不會由證人周信輝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系爭古董傢俱現係存放在伊所承租之倉庫內,倘聲請人願意保管上開古董傢俱,並出具白紙黑字予以證明,伊可將保管權交給聲請人等情,故認被告既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有爭議,而僅在爭議尚未釐清前暫行保管,主觀上應無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系爭廠房自聲請人交付鑰匙予被告後,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3 部高空作業車乃完全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噴漆」云云,無疑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復觀諸證人周信輝與聲請人代理人律師之電話內容可知,證人周信輝僅因不會操作高空作業車,不得已才「偶然」撥打高空作業車上的電話聯繫聲請人,被告並未指示證人周信輝聯繫聲請人協助挪移高空作業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僅憑被告片面否認或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認定事實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又本案3 部高空作業車及古董並非另案(即聲請人另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原審民事判決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 號,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3 號案件審理中)爭議物品之範圍,並未如被告所辯有何「所有權尚有爭議」之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均忽視於此,難認業已善盡偵查主體之法定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法定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濫權不起訴、違法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查是否曾有被告關於系爭廠房遭他人侵入之案件受理紀錄。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橋頭地檢對被告提告,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勛拍定(不點交)取得系爭廠房後,於108年6月前某日、時許,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暫時存放系爭廠房內之高空作業車3 部車身之「鋐誠」字樣噴漆覆蓋,並將古董1 批等物品運送至他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然本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高空作業車之車身「鋐誠」字樣固確遭噴漆所覆蓋,然該噴漆行為是何人所為,業據被告嚴詞否認,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該噴漆行為是否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再者,縱上開噴漆行為係被告所為,然上開高空作業車3 部均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係因被告為使用系爭廠房而委請證人周信輝進行廠房修繕,並由周信輝聯繫聲請人協助操作將上開高空作業車加以挪移等情,是倘被告欲將該等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理應不會由證人周信輝通知聲請人使其知悉,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犯意,實難僅依聲請人所訴系爭高空作業車「鋐誠」字樣遭噴漆覆蓋,而遽認被告對上開高空作業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另質之聲請人代理人所稱:距上次派人前往取回被拒絕後,因雙方仍有訴訟進行中,故那些古董傢俱並沒有再取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聲請人至此尚未再度前來要求取回該等物品乙情,應堪採信,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上開古董傢俱目前係存放在伊所承租之倉庫內,倘聲請人願意保管上開古董傢俱,並出具白紙黑字予以證明,伊可將保管權交給聲請人等情,故認被告既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有爭議,僅在爭議尚未釐清前暫行保管,並當庭允諾聲請人可立書切結取回乙情,被告主觀上應無以所有權人自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此與一般侵占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實屬有別,自難對其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因此,認被告所涉侵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以系爭高空作業車之車身「鋐誠」字樣遭噴漆所覆蓋,然該噴漆行為是何人所為,除被告否認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又倘被告欲將該等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理應不會由周信輝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且被告所辯聲請人至此尚未再度前來要求取回該等物品,並非子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系爭古董傢俱目前係存放在伊所承租之倉庫內,倘聲請人願意保管上開古董傢俱,並出具白紙黑字予以證明,伊可將保管權交給聲請人,故被告既僅在系爭物品所有權爭議釐清前暫行保管,並當庭允諾聲請人可立書切結取回,則系爭古董傢俱之所有權歸屬,核屬民事爭訟之範圍,於民事法院未為判定之前,不宜由檢方率以刑事偵查手段介入。就本件過程以觀,主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相繩。因此,原檢察官既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業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系爭高空作業車及古董原均存放於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廠房中,他人無法自由進出,然被告業已請人將系爭物品全數載走、不知去向,迄未返還為由,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高空作業車上之「鋐誠」字樣業據噴漆塗去乙情,雖提出高空作業車照片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噴漆塗抹上開字樣之行為,辯稱原擔任太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原名祐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債務人為玉雷機械有限公司),太宏公司嗣於108年6月間正式進駐系爭廠房營運,因而另行專門租用廠房保管原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先前係因聲請人並未出現到場簽名確認,方未將物品歸還,若聲請人願白紙黑字寫清楚,就會將保管移交予聲請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等語,核與證人周信輝於警詢中所證曾於108年5月22日受僱前往系爭廠房內從事廠房修繕工作,當時有看到3 台高空作業車及一些家具、沙發,嗣於108年7月3 日聲請人前來協助移置系爭高空作業車到廠房外之空地,施工期間亦曾聽聞太宏公司有將系爭物品載走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廠房內先前雖曾存放有系爭高空作業車或古董家具等物品,然系爭物品嗣後業已移出另覓他處暫存置放,而未放置於太宏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廠房內,且由被告主張聲請人可隨時立據取回保管權一節,亦無從率認其移置他處暫放之舉必有不欲他人知悉物品所在之意圖,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物品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復衡諸被告縱有將系爭物品移置他處之行為,亦僅將系爭物品從原存放地點之系爭廠房內挪出另置,以免影響系爭廠房之利用,殊難憑此遽指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系爭物品之行為。至系爭高空作業車上「鋐誠」字樣,雖有部分遭噴漆塗抹之痕跡,然並未全遭掩蓋,部分車身仍然存有清晰完整之「鋐誠」字樣,亦有證人周信輝所提供之照片附卷供參,則若被告確實有意以此據為己有,當無刻意留下該完整字樣以資辨認之理。又被告於106 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時並未點交,此據聲請人偵查中之代理人吳姿徵律師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且系爭物品亦非屬拍定範圍,自難知悉系爭物品之原先狀態及使用情形為何,尚難遽認系爭高空作業車上部分「鋐誠」字樣遭噴漆塗抹之情形究係原先即已存在抑或是嗣後所為,亦難排除被告取得系爭廠房後遭第三人進入擅自塗抹覆蓋所致,自不得僅憑系爭高空作業車上部分「鋐誠」字樣遭噴漆塗抹乙端,即遽認被告有何逕自處分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故意。此外,聲請人始終未能明確舉證證明系爭高空作業車上前開「鋐誠」字樣是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噴漆抹去乙情,尤見其所為指述各節,容出於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侵占罪相繩。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則聲請人放置系爭廠房之系爭物品既未改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業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亦無從建立持有關係。亦即,被告雖自前手即債務人玉雷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包含廠房所在土地之地上權),但其對於聲請人原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物品,難認有何合法持有之關係存在,則縱依聲請人所指情節,被告所為亦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難逕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存在,自難僅憑系爭高空作業車部分「鋐誠」字樣遭噴漆塗抹及併同古董家具遭移置他處等情,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就聲請人原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高空作業車及古董家具等物品,有何建立合法持有之情形,所陳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採。準此,聲請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查有無受理被告就系爭廠房遭他人侵入之案件受理紀錄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供適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行為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確有所憑,此部分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客觀事證及常情、經驗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其他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