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徐槿樺(原名:徐桂香)

徐桂花共 同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徐喜金

李玥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槿樺(原名:徐桂香)、徐桂花以被告徐喜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李玥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經寄送告訴人徐槿樺、徐桂花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均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卷第50、51頁),上開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就上開部分,告訴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至於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不合法,詳下述)。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先前已於刑事再議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

中,詳載應調查之證據,然高雄高分檢全未調查告訴人再議意旨所陳證據資料,復未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再議,難令人甘服。

㈡依卷內資料可知,關於被告徐喜金、李玥蓁涉犯侵占罪嫌部

分,告訴人提告的犯罪事實是被告2人侵占父親徐長竹之遺產,投保被告2人自身保險,則原檢察官自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函請提供被告2人之保單資料,而非請其提供徐長竹之保單資料,因徐長竹既已亡故,自不可能以徐長竹為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檢察官向保險同業公會函查徐長竹之保單資料,卻非函查被告2人之保單資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另案告訴人家人為母親徐郭玉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亦針對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一事為調查,並經保險同業公會協助查得被告李玥蓁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5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購買「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下稱新光人壽保險)2份,其中被保險人李玥蓁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保險人徐藝芸(即被告2人之女)之保險金額為125萬元,保單正常繳費,此均與告訴意旨所指之保單數量、要保人、保險金額等資訊相符,2份保單之總保險金額325萬元亦與卷附106年8月18日手寫協議書(下稱手寫協議書)所載金額一致,被告李玥蓁卻於偵查中隱瞞上開保單資訊。

㈣依上開手寫協議書第5點記載:「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

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及證人徐喜五(即告訴人2人、被告徐喜金之兄弟)、童清裕(即告訴人徐槿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2人確有侵占徐長竹遺產,並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行為,且告訴人2人均不知此情;至於證人童清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玥蓁拿出2份國泰保單等語,僅是因記憶錯誤,致將上開新光人壽保險誤述為國泰保單而已。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被告徐喜金辯稱:徐長竹已過世16年,生前未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是我、徐喜亮、徐槿樺、徐桂花討論後,決定把翠華國宅給徐喜亮,因為他沒結婚,名下也沒房子,這是經過大家同意的,如果我要詐欺,就直接過戶到我名下就好了;不動產部分應該是我們4人共同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印章不是我蓋的,當天所有繼承人都有到場,若有人沒到場,不可能辦理繼承等語。被告李玥蓁辯稱:我沒有325萬元的保單,我也不是繼承人,怎可能拿徐長竹的遺產去買保險;手寫協議書第1至7點是姊夫童清裕寫的,簽立時徐槿樺也在場,她對內容知情,還把我們叫去一起討論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冒

用徐長竹及全體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盜領徐長竹存款,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徐喜金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

⒉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⒊經查,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冒用徐長竹及全體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盜領徐長竹存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填寫上開文件及提款時間為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9日、95年4月18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2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145、149頁),是被告徐喜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10月25日、103年11月9日、105年4月18日即已完成,而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事實罹於追訴權時效。

⒋上開告訴事實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則聲請意旨指摘高雄高

分檢就此部分事實,全未調查再議意旨所提證據,亦即未再函詢高雄果貿郵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查明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款項是存入何人帳戶、由何人領取等情,自無理由,上開事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96年7月3日前某日,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偽造「徐桂香」之簽名、盜蓋「徐桂香」之印章,再持上開文書辦理翠華國宅分割繼承登記,將翠華國宅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657建號建物

(即「翠華國宅」)原為徐長竹所有,於96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徐喜亮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1至110頁)。

⒉告訴人徐槿樺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印章是古字,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我的印章是正楷,明顯不是我蓋的(見他字卷第223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徐槿樺留存於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份(見他字卷第124頁),可知告訴人徐槿樺所留存之「徐桂香」印鑑印文是正楷字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印文之字體相同,則告訴人徐槿樺以此指稱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印文是遭被告徐喜金盜蓋,已有矛盾。

⒊證人童清裕雖於偵查中證稱:大家討論岳父留下的存款、不

動產全部留給岳母養老用,沒有討論到因為徐喜亮沒結婚,名下沒房子,決定把翠華國宅給他繼承這件事(見他字卷第314頁)。然查:

⑴告訴人徐桂花於偵查中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

自己蓋的,當時是徐喜金、徐喜亮到櫃台辦理,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後面等(見他字卷第223頁),足見96年間,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翠華國宅分割繼承登記,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時,除被告徐喜金以外,尚有包含告訴人徐桂花、證人徐喜亮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一同前往辦理。⑵再觀諸卷附手寫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第49頁),簽立時間

為106年8月18日,立書人為徐喜勝、徐喜亮、被告徐喜金、證人徐喜五,其中第6點記載:「國宅徐喜亮、徐喜金、徐喜五三人持有,房租將由徐喜亮、徐喜五收取,徐喜金將不會收任何金錢,任何稅收、支出都將由收房租的繳,徐喜金都不管任何國宅事情」,可知徐喜勝、徐喜亮、被告徐喜金、證人徐喜五至遲於106年間,亦均知悉翠華國宅並非過戶至徐郭玉蘭名下,而是由徐喜亮等人持有並收取房租。

⑶衡諸上情,倘被告徐喜亮確如告訴意旨所指,於96年間先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該文書擅自將翠華國宅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然其餘繼承人知悉上情卻長達十餘年均不過問或追究,實與常情不符。而徐喜亮已於108年間死亡,徐郭玉蘭則處於失智狀態,業據證人徐喜五、童清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9、

289、316頁),均無從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為證,則本件實難排除徐長竹過世後,當時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翠華國宅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之可能性。

⒋聲請意旨另指摘高雄高分檢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將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簽名,與告訴人徐槿樺親自簽名之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簽名是否遭偽造,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告訴人徐槿樺親筆簽名資料(見本院字卷第63頁),僅有書寫「徐桂香」10次,無從看出簽名日期,倘該簽名資料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於相近之時間所製作,甚至是在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始製作,則無從排除上開「徐桂香」簽名資料,是刻意為之而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即無再函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玥蓁於不詳時間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自身國泰人壽保險,涉嫌侵占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所提告「被告2人侵占

徐長竹之遺產,用以投保自身保險,涉嫌侵占」部分,未向保險同業公會函查被告2人之保單資料,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376號函及所附被告李玥蓁、徐藝芸投保簡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⒉原告訴意旨及原檢察官偵查範圍,僅限於「被告李玥蓁有無

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徐藝芸之國泰保單」:

⑴經查,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請確認325萬元保單是父親生前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時,答稱:「提告侵占的部分,並非指被告侵占父親的保單,而是拿父親的遺產以被告名義去投資保單」;經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保單相關資料可提供?」時,告訴人2人再答稱:「沒有,只知道是保國泰,十年期的保單,有兩張,受益人分別是徐喜金、徐藝芸(不確定是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是儲蓄險。」(見他字卷第224頁)。檢察事務官嗣於同日偵查中,再次向告訴人2人詢問「既然這些事情都是徐喜金所為,為何提告李玥蓁?」時,告訴人徐桂花明確答稱:「李玥蓁的部分是告第五點,拿325萬元去買保險之事,至於第一至四點是針對徐喜金。」(見他字卷第225頁)顯見告訴人2人在偵查中,針對「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此一事實,提出告訴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李玥蓁,不包含被告徐喜金,且提告之犯罪事實,是指「被告李玥蓁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徐藝芸之國泰保單」。

⑵因此,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此部分提告之犯罪事實,於原不

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李玥蓁明知徐長竹之遺產325萬元,應由徐長竹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先將徐長竹之遺產3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款項用以投保國泰人壽10年期保險商品。因認被告李玥蓁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玥蓁有無涉及上開侵占犯嫌之認定,並無違誤:

⑴證人童清裕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字據第

5點載明「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等文字,這是何意?』時,答稱:「當天李玥蓁拿出2份國泰保單,都是十年期的,1份是125萬元,1份200萬元,要保人2份都是李玥蓁,被保險人1份是李玥蓁,1份是徐藝芸,今年才告訴我們2份受益人他寫徐喜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固證稱被告李玥蓁投保標的為國泰保單。

⑵然原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要保人為

被告徐喜金、李玥蓁之10年期保單後,該公司函覆稱:保戶徐喜金於本公司無有效保單,保戶李玥蓁無10年期保單,有該公司109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109011114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3頁),即無從佐證告訴意旨及證人童清裕所述之真實性。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上開國泰保單存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玥蓁有何將徐長竹遺產325萬元侵占入己,再用以投保國泰人壽10年期保險商品之侵占行為等理由,就被告李玥蓁上開侵占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論理法則之違誤。

⒋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

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告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李玥蓁,不包含被告徐喜金,且告訴人2人提告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李玥蓁有無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徐藝芸之國泰保單」;至於「被告徐喜金、李玥蓁有無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自始即非告訴人2人提告範圍,亦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是否侵占徐長竹遺產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等節作如何認定,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自未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因此,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事實,核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非原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至於上開少家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函

文所附李玥蓁、徐藝芸投保簡表,均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上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本院自不得逾越偵查卷以外之調查範圍再為調查,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告訴人若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涉犯侵占罪嫌,自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例如另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聲請不合法。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號│日期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方式 │├──┼──────┼────────┼───────┼─────┤│1 │93年10月25日│高雄果貿郵局 │84萬5,000元 │臨櫃提款 │├──┼──────┼────────┼───────┼─────┤│2 │93年11月9日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萬元 │臨櫃提款 │├──┼──────┼────────┼───────┼─────┤│3 │95年4月18日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7萬7,308元 │臨櫃提款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