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穎聰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告 劉亞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穎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亞平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4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與聲請人一同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共事,詎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在其所創辦可供網路不特定多數人自由瀏覽之「牛奶瓶報報」電子報中張貼標題為「……鄭穎聰理事長,自己核准自己加班和領津貼……半年內至少就超過5 場!」「告訴大家,鄭穎聰先生,自己核准自己加班和領津貼的場次還不少,半年內至少就超過5 場……所以,大家睜開眼睛看清楚,這就是鄭穎聰先生……嘴念經,手摸鈴(即女性乳房之閩南語發音)」等不實內容與侮辱用語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被告於
108 年底將系爭文章從網路下架,復於109 年3 月間將系爭文章再次於「牛奶瓶報報」電子報網站上重新上架,為此被告更於109 年3 月16日於「牛奶瓶報報」電子報中張貼內容為「因為莫名其妙的官司太多,很多人為了告我,已經無所不用其極,找一些不成理由的理由告我,所以為了減少個人和伙伴的官司數量,所以檢視盤整牛奶瓶報報內容,只要有可能涉及官司的文章和內容,原則上給予下架,但是我要留下紀錄的,我會無所懼的保留」等內容,聲請人於109 年3月9 日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文章重新上架,遂於109 年9 月2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網路張貼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都是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的幹部,我是第一任及第二任的理事長,聲請人是第三任理事,任職長達1 年的時間,我有PO文沒錯,當時是因為我基於工會職務,為了澄清工會的名聲,讓會員知道相關事實,所以回應聲請人的發言,才寫這篇文章澄清,就是有關加班費的事情,我只是公告給大家,讓大家知道聲請人自己核准自己加班或領津貼,這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我基於職責才發表評論,我沒有影射聲請人私生活不檢點,我只是引用臺語諺語,形容他言行表裡不一,沒有針對他個人私生活評論或侮辱的意思,就像我們說一個人狗跳牆,並非說他是狗,這只要讀過一點書的知識份子應該都理解等語。
(一)經查,依被告所提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幹部加班申請單,其中5 張(加班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3 日、107 年12月2 日、107 年12月9 日、108 年1 月5 日、108 年2月16日)確實在加班人員有聲請人之姓名,理事長簽名欄亦有聲請人之簽名,則被告所稱聲請人自己核准自己加班費,單純係陳述事實,難認構成妨害名譽或誹謗,至被告雖僅提出5 張加班申請單做為證明,並未「超過」5 次,其用語或有不夠精確之處,但觀之被告發言意旨,主要係在質疑聲請人自己核准自己加班之行為,且非偶一為之,重點明顯不在次數,並不會有聲請人如僅核准5 次,被告竟講超過5 次就會構成妨害名譽之問題。
(二)聲請人於告訴狀內指稱:聲請人於擔任系爭工會理事長任內亦從未有於「半年內核准其本人加班和領津貼超過5 次」之情事云云,文義不明,不知其真意為何,是指坦承有
5 次,但是沒超過?或是根本從來沒有核准過自己之加班?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故不到庭說明,難以得知其訴狀內所稱上開文義之真意為何。但不論如何,聲請人自己核准自己加班之事實明確,半年內(依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嚴格說來,是4 個月內)次數也高達5 次,「超過」或「以上」雖在法律用語上有所差別,但就上開留言之情境及欲表達之意思,實難認有何爭執之必要,就聲請人而言,該爭執的是究竟有沒有自己核准自己的加班,而不是在半年內有沒有「超過」5 次之文義打轉。
(三)又被告固有指聲請人嘴念經,手摸「鈴」(即女性乳房之臺語發音),但文字語彙之構成,有表面之意及引申之意,亦會隨時間及時代之演進而有不同之評價,又對於語言之理解,應通觀全篇理解行為人之真意,而非斷前去後僅以單一字或詞為指控之依據,被告所引用之諺語縱然稍嫌粗俗而不登大雅之堂,但依本件雙方衝突之前因後果及前後文對照,可明顯看出被告僅係表明對聲請人表裡不一之質疑而已,正常人均不會看到上開文字,即有聲請人真的一邊唸經,一邊摸女性乳房行為之解讀,聲請人刻意斷前去後片面解讀文字而指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殊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陳稱「聲請人於被告在電子報發出系爭文章後,聲請人也曾於電子報發文進行理性澄清」等情,而核該刑事再議狀所附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4日電子報發文(刑事再議狀附件1 )載「‥劉亞平老師又針對我假日加班津貼大作文章…」等語,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5 月間對「假日加班、津貼」等議題針鋒相對之情,此亦有卷附KEUO(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群組對話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衡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電子報所張貼系爭文章,提及「嘴念經,手摸『鈴』!」此段文字,段落內容為「…所以,大家睜開眼睛看清楚,這就是鄭穎聰先生!?有些人話講得『義正嚴詞』、『冠冕堂皇』,但實際卻是說一套、做一套!嘴念經,手摸『鈴』!」,有聲請人所提告證1 (系爭文章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依該段落內容所呈,被告以「嘴念經,手摸『鈴』!」結尾,意在強調「有些人話講得『義正嚴詞』、『冠冕堂皇』,但實際卻是說一套、做一套!」甚明。是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對於語言之理解,應通觀全篇理解行為人之真意,而非斷前去後僅以單一字或詞為指控之依據,被告所引用之諺語縱然稍嫌粗俗而不登大雅之堂,但依本件雙方衝突之前因後果及前後文對照,可明顯看出被告僅係表明對聲請人表裡不一之質疑而已」,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二)核卷附告訴代理人宋瑞政律師所出具之請假狀內容係載「鈞署通知告訴人鄭穎聰之告訴代理人宋瑞政律師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開庭,原應遵期到庭。因當日本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另一庭期於上午9 時30分開庭,故無法於當日到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茲依法請假乙次,懇請鈞署諒察。」等語,依上開請假狀內容所呈,僅見「告訴代理人宋瑞政律師請假之事由」,並未有載及「代理聲請人鄭穎聰請假」之情;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既陳明「聲請人在110 年
1 月11日收到檢察官要在110 年1 月12日早上10時45分開庭之通知」之事實,則原檢察官於開庭前已合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確未於110 年1 月12日早上10時45分原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到庭,亦有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綜上,原檢察官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與上開卷證資料所呈未悖;又聲請人已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指證綦詳,原檢察官認無再傳喚指證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亦與證據法則未悖,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所陳「然檢察官不訴處分書竟然睜眼說瞎話,謂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此部分豈非故意抹黑聲請人和告訴代理人,本件偵查實過於草率,存有太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缺失」云云,與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貼「嘴念經,手摸『鈴』!」等文字,若確實係指聲請人有表裡不一之情事,則為何「鈴」字還要加上下引號來強調,顯見被告係故意要以上開粗鄙用語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自屬侮辱行為無疑,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聲請人開庭之機會,又如何能清楚本件雙方衝突之前因後果。
(二)其次,依法院實務見解,罵人「不要臉」、「雙薪肥貓」均經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則被告在公開之電子報上稱一個現任國小「男」教師(即聲請人)是「嘴念經,手摸『玲』」,應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況電子報文章可慢慢繕打完成再上傳,若被告欲形容聲請人言行不一,為何不選擇其他不會讓人聯想到私生活不檢點或貶損聲請人人格之用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綜上,請求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標題為:「鄭穎聰理事長,自己核准自己加班和領津貼,又要領,又要罵,半年內至少就超過5 場!」,內容為:「……我看不慣鄭穎聰的『虛偽』,自己伸手拿,還要開口罵,竟然還好意思公開講『難道辦理活動的工作人員編制不用合理制度化?』,我公開踢爆,鄭穎聰當理事長,自己核准自己是工作人員,自己核准自己領工作津貼,呼籲鄭穎聰自己向外界公開和交代!……告訴大家,鄭穎聰先生,自己核准自己加班和領津貼的場次還不少,半年內至少就超過
5 場……所以,大家睜開眼睛看清楚,這就是鄭穎聰先生!?有些人話講得『義正嚴詞』、『冠冕堂皇』,但實際卻是說一套,做一套!嘴念經,手摸『鈴』!」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聲請人自己核准自己為工作人員,並核准自己的加班費與津貼,半年內至少就超過5 場乙節,顯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意在傳達一具體事實,不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該等內容何以不該當誹謗罪之理由,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闡述明確,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故如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然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稱聲請人「嘴念經,手摸『鈴』」前,主要係在對聲請人核准自身加班費和工作津貼乙節表達不滿,觀諸系爭文章之通篇意旨,被告應係認為聲請人既已掌握核准加班費及工作津貼的權限,在無第三人監督之情形下,為何不先檢討自己,反而要求其他辦理活動的工作人員編制要制度化,顯然係說一套、做一套,言行表裡不一,惟上開內容均未對聲請人之私生活、私德有所指責,更未指摘、影射聲請人有何出入聲色場所、男女關係不當、觸碰女性乳房之舉止,是縱使被告於文章末尾稱聲請人「嘴念經,手摸『鈴』」等語,亦難使讀者直接聯想聲請人有一邊念經,一邊撫摸女性乳房之客觀行為。復所謂「嘴念經,手摸『鈴』」之俚語,意指和尚原應秉持自身道德標準及操守,修身養性,然其卻捨此不為,表面上吃齋唸佛,實際上卻流連忘返於世俗聲色中,用於形容他人道貌岸然、表裡不一,則被告於系爭文章中稱「有些人話講得『義正嚴詞』、『冠冕堂皇』,但實際卻是說一套,做一套」等語後緊接上開俚語,顯係用該俚語譬喻聲請人言行不一甚明,並無任何指責聲請人私生活、私德之意。況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首次發表系爭文章後,即同時將該內容張貼於其與聲請人所在之社群軟體LINE的理監事群組內,聲請人閱覽後,於該群組中回應:「我假日加班,都是活動主辦人覺得人手不足,需要會務幹部幫忙,連我都被安排下來當工作人員,一個整體加班制度,劉亞平老師特別針對我,究竟是何居心?」、「難道辦理活動的工作人員編制不用合理制度化?一個已委外2 個導遊的旅行團,還需派5 、6 個工作人員?」等情,有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聲請人當時既僅針對「被告稱其核准自己加班費與津貼」乙事加以反擊,並未爭執被告關於「嘴念經,手摸『鈴』」所言已造成其名譽受損,足見聲請人觀看系爭文章內容後,亦明白上開俚語僅係被告用於形容他人表裡不一,而非意在攻訐聲請人之私德、私生活有問題。從而,依系爭文章之前因後果,以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均可合理認識被告所稱「嘴念經,手摸『鈴』」等語,僅係在針對聲請人的行為表達不滿情緒,自不會因「鈴」字使用上下引號,即誤會被告上開言論之目的,故縱被告引用文字略顯粗俗之俚語,可能導致聲請人感到難堪、不快、不悅,亦不得據此認定該俚語有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雖執法院實務見解曾認稱他人「不要臉」、「雙薪肥貓」等詞語均構成公然侮辱,主張本件之「嘴念經,手摸『鈴』」亦屬侮辱他人之詞彙,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參酌該爭議言詞之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前因後果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而個案論定,則在聲請人未確切提出上開實務見解與本案之背景、情節有何高度相似之處前,實不宜率爾推論本件情形亦應構成公然侮辱,是聲請人上開所言,自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其到庭闡述意見之機會,致無法釐清雙方衝突之前因後果云云,然卷內不僅有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截圖,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復有上開加班申請單、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明瞭被告出言「嘴念經,手摸『鈴』」之來龍去脈,足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罪;況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聲請人到場,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傳喚指證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或雖有傳喚聲請人到場,然因寄發通知之時間緊迫,使聲請人不及到庭,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末經核閱全案卷宗,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 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即經該署於同年月14日分案偵辦,檢察官直至110 年3 月10日始作出不起訴處分書,顯已經過相當之偵查期間,如聲請人對本案之前因後果有所補充,縱未經傳喚,亦可以書狀充分表達意見,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即率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能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八、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