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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陸鄭淑珠即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陸成美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亦即陸鄭淑珠即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逕稱告訴人)出資興建,並與告訴人在該處之其他建物一同使用「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門牌。然被告陸成美蓉明知此事,竟利用主管機關無法實質審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下列行為:

㈠依高雄市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得初編門牌,而不得申請改編門牌,被告與其配偶陸榮祿卻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向戶政機關謊稱本案建物為其所有,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製造不實之門牌證明,向戶政機關申請將本案建物另編定門牌,戶政機關雖派人前往履勘,亦僅就形式上查看,未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實質認定,終陷於錯誤而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發給「高雄縣○○鄉○○路○○○○○○號」之門牌及證明書與被告,被告此部所為自涉犯刑法第214 條及

216 條之罪。㈡本案建物之稅籍原登記為登豐窯業公司,被告與陸榮祿竟又

於95年間某日,持上開門牌證明書向稅捐機關謊稱本案建物係伊所有,稅捐機關依法並未作實質審查,因此發給被告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而同樣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取得上開不實之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籍後,復於106 年間

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106 年第106A000000號函拆除執照及108 高市工建築字第00247 號建築執照,然被告向工務局申請上開拆除執照係屬詐欺行為,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依法為無效之文件證明書,而被告申請之上開建築執照,即係基於不法虛偽之拆除執照而發給,亦屬詐欺所得。是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及216 條之罪。

二、綜上,被告涉犯3 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對被告前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1月

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

8 號發回續查,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8 日以10

9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就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提起公訴,針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則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舊不服而再次聲請再議,最後經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仍不服,於

110 年4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10 年

4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之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係告訴人經營之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永全駕訓班)出資興建,永全駕訓班方為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原已與現場永全駕訓班興建之相鄰建物一併先後使用「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鄉○○路○○○○○○號」門牌,然被告竟偽造不實之門牌證明書,謊稱本案建物係其所有,而向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下稱燕巢辦公處)申請本案建物編釘門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及證明書與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被告再於106 年間持上開取得之門牌證明並偽造本案建物之權利證明,謊稱本案建物為其所有,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拆除許可,使工務局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准予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

㈡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應由起造人、房屋所有權

人或現住人負擔工本費;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機關應實地勘查後改(整)編,並先行黏貼粉紅色堅韌紙質門牌,高雄市道路名稱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 條、14條定有明文。再觀諸證人即燕巢辦公處職員孫敏緞證稱:105 年

6 月間,被告委託蘇永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來申請本案建物門牌,伊受理後即擇定時間與蘇永山一同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確認本案建物可供人居住以及所在位置與土地權狀相符,當天勘查結束,伊上簽由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通知蘇永山前來領取門牌證明書等語。由此可知,燕巢辦公處承辦公務員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查核義務,並非依被告申請即毋庸查證予以核發,依前揭判決見解,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㈢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拆除執照之發給,係屬基於建築管理之公法關係所為之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86 號判決可參,是行政機關為拆除執照之核可,當依事實、證據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實質審認而判斷為之。從而,申請拆除執照需檢附相關資料,經工務局審查許可始得據以辦理,非一經申請承辦公務員即有製發核准函文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地政士、建築師填載不實事項以申請核

發門牌及拆除許可,因燕巢辦公處、工務局公務員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自不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告訴人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有上述偽造文書等違法犯行,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且證人蘇永山於原偵查中證稱:「有協助被告申請門牌,因為這個建物沒有門牌,沒有稅籍,所以被告才委託伊申請,並有說房子是她的,也拿出土地權狀給伊看,伊有請地政事務所來勘查,地政事務所的人勘查結果,土地地號確是被告提出的權狀。因為如果沒有符合,就要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才會准申請,經過兩個機關審查,好了之後再向稅務單位申請稅籍登記。伊共去過3 次,第1 次自己去,第2 次跟戶政人員去,第3次跟地政人員去」等語,核與證人即燕巢辦公處承辦人孫敏緞於原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間,被告委託蘇永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來申請本案建物門牌,伊受理後即擇定時間與蘇永山一同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確認可供人居住及本案建物所在位置與土地權狀相符,當天勘查結束,伊上簽由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通知蘇永山前來領取門牌證明書」等語相符。再依燕巢辦公處函覆被告委託申請門牌檢附之資料,有門牌初編申請書、委託書、房屋位置略圖、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上均各1 份)、申請現址建物照片8張等,此有該所107 年6 月4 日高市燕戶字第10770178600號函檢附前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燕巢辦公處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門牌編釘有實質查核義務,且須由公務員前往勘查申請地點,並非依被告申請,毋庸查證即予以核發,則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行政機關為拆除執照之核可,當依事實、證據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實質審認而判斷為之。從而,申請拆除執照需檢附相關資料,經工務局審查許可始得據以辦理,非一經申請承辦公務員即有製發核准函文之義務,亦經原處分敘述詳明。是本件告訴人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欺瞞主管機關取得門牌編定,再以詐欺方式取得拆除執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即有未洽。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委由地政士蘇永山填寫門牌初編申

請書,其上記載被告為本案建物之現住人等內容,並檢附委託書、房屋位置略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向燕巢辦公處申請本案建物編釘門牌,而取得「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嗣被告又於106 年1 月間,委由建築師王啓圳填寫拆除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拆除執照審查表、建築物概要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等文件,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之拆除許可,經工務局於106 年2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准予拆除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下稱他卷)第292 頁】,並經證人蘇永山、孫敏緞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9-410 頁);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52-53 頁】,且有工務局10

7 年6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438700 號函及所附前揭申請本案建物拆除許可所檢送之各項文件(詳他卷第143-1

44、169-180 頁)、燕巢辦公處107 年6 月4 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770178600 號函及所附前開申請門牌編釘所檢送之各項文件(詳他卷第269-284 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取得上揭拆除許可後,即於106 年9 月8 日僱用工人以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物,且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客觀上並非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觀上亦明知此事,仍拆除而毀損本案建物,因此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並將被告此部犯嫌提起公訴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詳偵續二卷第254-257 頁),亦先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申請門牌編釘部分⑴首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與其配偶陸榮祿於95年間

向戶政機關謊稱本案建物為其所有,向戶政機關申請另編定門牌,使戶政機關違反高雄市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得申請初編門牌之規定,發給「高雄縣○○鄉○○路○○○○○○號」之門牌與證明書與被告,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此節係有所違誤。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針對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高雄市○○區○○路○○○○○○○ 號」(而非「高雄縣○○鄉○○路○○○○○○號」)門牌之行為,向檢察官提告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於聲請再議時亦敘明係針對被告於「10

5 年6 月1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高雄市○○區○○路○○○○○○○ 號」門牌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於「95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高雄縣○○鄉○○路○○○○○○號」門牌之犯罪嫌疑事實,此有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續二卷第206-217 頁、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卷第

10 -13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係依告訴人當時所指,針對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向燕巢辦公處申請編釘「高雄市○○區○○路○○○○○○○ 號」門牌之行為加以審究。是無論係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抑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曾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與其配偶陸榮祿於95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改編釘「高雄市○○區○○路○○○○○○號」門牌乙事有所著墨,衡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此部犯嫌,既未曾於偵查中提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事縱未加以調查,已無違誤可言;況此部犯嫌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實質審究之犯嫌,行為時間相距長達10年,亦非同一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同一案件,而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效力範圍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將此一於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告復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審究之犯嫌逕付審判,顯屬無稽。

⑵再者,即便實質審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摘被告於105 年間

向燕巢辦公處申請編釘「高雄市○○區○○路○○○○○○○ 號」門牌之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①查縱然被告實際上並非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在申

請過程中對戶政機關以該建物之所有人自居縱有不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援引高雄市道路名稱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以及證人蘇永山、孫敏緞於偵訊時之證詞(詳偵續一卷第409-410 頁;偵續二卷第52-53 頁),認定燕巢辦公處受理該門牌編釘之申請後,尚須派員到場履勘實質審查,方能准許聲請核發門牌,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出處同前)完全相符,確屬有據,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何況門牌號次之編釘,目的在於標示建物以供特定該建物之用,並便於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與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無涉,門牌證明書亦不具備表彰該門牌所屬建物所有權之意涵,此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高雄市○○區○○路○○○○○○號」門牌證明書(詳110 年度聲判字第21號卷第21頁)亦記載「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等語,益徵明確。準此,縱使被告以本案建物所有人自居向燕巢辦公處申請本案建物之門牌編釘,燕巢辦公處亦不致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記載於所編釘之門牌或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燕巢辦公處受理申請之過程中,曾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起造人等相關事項記載於何份特定之公文書,即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主張本案建物與現場永全駕訓班所興建之相鄰建物已一併先後使用「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鄉○○路○○○○○○號」等門牌等語,似意指被告將本案建物另申請門牌編釘之結果與實際門牌使用情形不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然門牌編釘僅係用以標示建物方便行政管理之用,業如前述,是編釘之結果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而僅涉及行政管理上是否方便、明確,故縱使上開門牌編釘之結果可能使現場各建物門牌號次產生混淆,亦與其門牌編釘真實與否無涉。是以被告此部所為,應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雖主張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高雄市○

○區○○路○○○○○○○ 號」門牌時,曾偽造不實之門牌證明據以行使而作為申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向燕巢辦公處申請本案建物編釘「高雄市○○區○○路○○○○○○○ 號」門牌時,僅檢附門牌初編申請書、委託書、房屋位置略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文件,此有燕巢辦公處107 年6 月4 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770178600 號函及所附文件可稽(詳他卷第269-284 頁)附卷可稽,並未見曾檢附任何告訴人所指之門牌證明;而被告檢附之上開文件無論所記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至少均係以被告自己名義製作,未見有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或變造之情形,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

③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此部所為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罪名,確無違誤。

2.被告申請本案建物拆除執照部分⑴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

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5 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建築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收受拆除執照之申請時,需審查申請人是否已檢附欲拆除建物之合法權利證明文件,且若認申請人檢附之權利證明不合法,仍得駁回申請。顯見本件被告縱使以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之拆除許可,工務局仍須審查被告是否已檢附合法權利證明,以判斷被告對本案建物是否確有處分權能,縱然其審查可能為兼顧行政效率或囿於資源有限,無法如同法院審理般窮盡一切調查程序,然終究並非被告單方面聲明自己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工務局即有義務核發拆除執照。據此,縱使被告實際上並非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亦難逕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⑵何況參諸本件工務局核發與被告之拆除許可函文,其上僅記

載准許被告拆除本案建物之主旨,並記載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書辦理、應依許可內容於6 個月內拆除、拆除前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備查、申請土石方運送憑證之流程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送審流程、拆除後應踐行之行政程序等事項,而均未記載被告為本案建物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該拆除許可函文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65-167頁),可見上開拆除許可之用途僅在便於行政機關對建物為行政管理,並管控拆除過程之安全性以及拆除剩餘土石方、廢棄物之流向,俾利各項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任何表彰該建物所有權能之公示作用,亦未將被告所主張可能為不實之事項(即其為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記載於拆除許可函文中;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申請本案建物拆除執照之過程中,究竟使工務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何特定公文書,是從現有之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此部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主張被告申請拆除執照時曾檢附其向戶政機關申請所獲得之「不實」門牌證明,而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嫌云云,惟本件燕巢辦公處核發與被告之門牌證明,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此業如前述;況觀諸被告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拆除許可時,係檢附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審查表、建築物概要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等文件與工務局,此有工務局107 年6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438

700 號函及所附各項文件可佐(詳他卷第143-144 、169-18

0 頁),亦未見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檢附門牌證明與工務局之情形;又被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無論所記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至少仍均未見有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或變造之情形。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此部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無違誤。

3.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證明且據以行使,暨於本案建物拆除後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95年間檢附不實之「高雄縣○○鄉○○路○○○○○○號」門牌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證明,使稅捐機關因此發給被告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並於上開申請拆除執照時據以行使,以及於本案建物拆除後,復藉由前揭不實之拆除執照,向工務局申請108 高市工建築字第00247 號建築執照,而認被告此部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固未曾加以實質審究,惟參諸告訴人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11頁、偵續二卷第206-218 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認定,已難認有何違誤;何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此部犯嫌,與上開處分書實質審究之犯嫌,行為時間與行為客體(諸如欲申請取得之公文書種類、所行使之文書種類)均不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犯嫌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審認,與上開經實質審究部分之犯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同一案件,告訴人對未經刑事偵查之不同案件之犯罪嫌疑事實聲請逕付審判,顯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