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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袁淑娟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李欣樺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欣樺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袁淑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合夥經營SUBWAY三多店及SUBWAY裕誠店(下稱本案速食店),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負責本案速食店之帳冊管理、日常經營相關事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3 月起,即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定期進行結算及分配盈餘,復將本案速食店店面退租停止營業,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且事後拒不返還聲請人之出資款,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1.依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所載,聲請人與被告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其中僅約定被告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由於合夥事業原得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合夥業務,則聲請人顯非隱名合夥人。

2.被告未依約定分配盈餘,聲請人亦多次請求而未獲給付,則被告自應有將盈餘侵占入己之情形;另在未與聲請人討論及經聲請人同意下,被告擅自於108 年5 、6 月間停止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將合夥事業及財產轉讓他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就合夥之內部關係而言,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縱依隱名合夥準用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關係之民法相關規定,亦應該當刑法背信罪嫌。

3.再者,縱使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乃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既有委任關係,未將經營帳冊交由聲情人查看、未依合約分配盈餘,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停止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將合夥財產轉讓他人,均屬違背任務行為。

4.被告雖辯稱係因合夥事業經營不佳而未能依約發放盈餘紅利,卻未經檢察官調查相關報稅資料、營運報表,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偵查顯未完備。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居所由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0年10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聲議卷第25、27頁,聲判卷第5 、17至24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合夥人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04 年7 月6 日與聲請人各出資200 萬元經營本案速食店,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辯以:一開始我有提供帳簿、分配盈餘給聲請人,但因為SUBWAY臺灣區換主管,跟我們想得不太一樣,我有問聲請人說公司營運沒有很好,可不可以盤出去,我找看看,且這期間我因為跟SUBWAY有違約,有罰款,美國總公司說我要把罰款繳清才能盤店,後來我大約在108 年3 月時被勒令停業了,我沒有擅自停止營業;目前本案速食店都關了,器材寄放在大社、內門,我嘗試要變賣但沒有人收等語(他卷第39至40頁)。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104 年7 月6 日簽訂合夥人合約書,由被告與聲請人各出資200 萬元,合夥經營事項記載為本案速食店,並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聲請人雖無合夥事務經營權,但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及與被告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宜;而本案速食店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卷第39至40頁),並經聲請人證述屬實(他卷第29頁),並有合夥人合約書在卷可憑(他卷第9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定期進行結算及分配盈餘,應係將本案速食店盈餘侵占入己。然被告與聲請人既係合夥經營本案速食店,而定期結算盈餘僅屬合夥事務之約定內容,縱使違反此項約定,尚難逕行推導出被告有侵占本案速食店盈餘之客觀事實,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合夥事業經營是否確實有盈餘得以分配,繫諸本案速食店之經營實況,此部分亦均未見有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侵占盈餘之詞,亦即,在本案速食店是否確有盈餘得以分配、應分配金額均未明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盈餘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未分派盈餘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則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或犯意。

(三)又聲請人指述被告擅自停止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將合夥事業及財產轉讓他人,然均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卷內又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係自行決定停止本案速食店之經營,或被告有將合夥事業相關財產轉讓他人之事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任何違反經營合夥事業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具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故意,均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與聲請人所述,其等間就本案速食店之合夥事業經營似已遭遇解散事由而須進行清算,然清算過程未得以順利進行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能推導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故意,是此部分應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合夥契約民事紛爭。

(四)從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之起訴門檻。而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再議分未調取相關報稅資料、營運報表,因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如前所述自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無從評價該等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告訴意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所持理由固與本院判斷不同,然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