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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犯誣告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2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27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嗣於110年7月29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62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悖誤:

(一)就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語言、行為,全非凌虐行為,亦無任何妨害被告未成年子女身心,被告誆稱附表所示之語言、行為是凌虐行為,妨害其未成年子女身心,顯然是指鹿為馬,其攀誣構陷聲請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人當日並無任何衝撞被告與其女兒之舉,亦無任何恐嚇他人之故意,原處分有勘驗此部分相關錄影畫面,應能查悉聲請人當時是正常正規地駕駛車輛,毫無任何被告誣指之衝撞、恐嚇等行為,被告顯然捏造虛假之內容誣告聲請人。另聲請人說:「沒完沒了了,從現在開始」、「你阿,差不多了」等語,也不會讓人心生畏懼。

(三)就公然猥褻罪部分:聲請人當時背對被告,聲請人雙手置於口袋,沒有摸生殖器的行為,不會有公然猥褻之行為。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並無對其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被告其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10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恐嚇、妨害名譽及妨害幼童發育等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 年9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行駛,企圖衝撞正在行走之被告及其未成年女兒,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附表所示言語、行為,辱罵、恫嚇被告,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並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且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日7時21分許,於上址住處前道路中央,伸手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如該不起訴處分書。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與上開聲判理由雷同。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再議駁回處分。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包含前案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 號),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認被告申告之事實,均為不實、顛倒是非,必須受到法律之制裁等語,惟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告訴,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3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 號駁回再議確定,但如上所述,不能單純僅以檢察官曾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而遽認有誣告之犯意。同樣道理,檢察官及法院也不會以本件聲請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駁回,而即遽認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

3、聲請人確實有駕車行經被告及其女兒身旁之行為、並說了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語,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宗所附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3 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21頁,下稱13223 號偵卷),顯見被告所述非全然不實,雖該被告申告時的法律評價與檢察官有所不同,但被告並非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之事實,而且也非毫無原因,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已有疑問。況且被告認聲請人駕車行駛涉犯恐嚇部分,就此事雙方確實有爭執,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3223號偵查卷宗第104頁至第108 頁),更徵被告並非單純以聲請人駕車行駛在路上乙事提出告訴。至於聲請人提及108年10月2日「沒完沒了了,從現在開始」等語,該日尚有其他依據社會通常概念屬於恐嚇之言語,如「我可以殺你」等語,故應整體綜合評價,聲請人單獨圈列某部分言語,而認被告是構陷而涉嫌誣告,尚難可採。另就108年10月19 日之「你阿,差不多了」等語,語意上亦有多種意思,並且需要依照當時的語境、語氣、動作等情況加以判斷,況且依照不起訴書附表的時間是從108 年10月2日即開始有相關對話(另有更早之106年6月7日),則被告當時之指訴是否屬於憑空捏造、毫無原因,亦有疑問。

4、而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聲請人雖稱不起訴書所述之言語非凌虐行為,毫無妨害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惟查凌虐本不限於行為,言語亦有可能構成,而此條確實亦有保護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康,此可觀刑法第286 條之修正理由甚明。確實實務上認為凌虐是要具有「持續性」,偶然之行為不在該條規範,再者,行為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若不符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但此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應有疑問,況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有提到有旁邊有小孩等語、載小孩等畫面,於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再議狀亦有提到子女就醫情況、輔導情況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提出告訴。另就公然猥褻部分,該罪的猥褻行為判斷標準上本就有所爭執,每個人之價值觀亦有不同,被告是否清楚知悉法律構成要件,亦有疑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5、被告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或係誇大其詞、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之,或其目的在於求取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或因證據不充分、構成要件不符,而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殊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