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胤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胤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胤鴒因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胤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區域計│有期徒刑4 │104年3月20│本院106年 │107年4月30│同左 │107年5月30│編號1至3號││ │畫法 │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 │日 │ │日 │曾經該判決││ │ │罰金,以新│ │249號、107│ │ │ │判處應執行││ │ │臺幣1仟元 │ │年度易字第│ │ │ │有期徒刑10││ │ │折算1日 │ │40號 │ │ │ │月。於107 │├─┼───┼─────┼─────┼─────┼─────┼─────┼─────┤年7月31日 ││2 │區域計│有期徒刑4 │105年1月31│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易科罰金執││ │畫法 │月,如易科│日 │ │ │ │ │行完畢。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區域計│有期徒刑4 │105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畫法 │月,如易科│31日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4 │公司法│有期徒刑3 │106年5月2 │本院109年 │109年12月 │同左 │110年1月5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21│2日 │ │日 │ ││ │ │罰金,以新│ │51號 │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