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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佳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國清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佳茂(下稱聲請人)為委請律師撰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聲請付與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影本云云。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4號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人」,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