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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福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福生(下稱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之林新益法官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案件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而要求林新益法官傳訊承辦警員呂凱爵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林新益法官不予以傳訊。被告本次復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號)而在本院審理中,惟本案參與審理之法官亦為林新益法官,故聲請林新益法官迴避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如該案件上訴至上級審法院,同一法官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難免疑有成見,恐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係專指「審級」而言,旨在避免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而利用上訴或抗告制度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時,曾參與下級審(即前審)法院裁判之法官,再行參與上級審法院之裁判,藉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所謂之「前審」,既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而言,即與當事人在同一審級法院之不同案件,先行裁判之「前案」不同。法官在同一審級法院,雖曾參與當事人前一案件(即前案)之裁判,而於同一當事人其後之不同案件,再行參與裁判,既無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亦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兩案分別為同一審級法院先後繫屬之不同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聲請迴避之林新益法官前後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不同案件之裁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無該款自行迴避之事由,此外亦核無同法第17條、第18條各款法官應予迴避之情事,被告亦未釋明有何其他應予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