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黃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銘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被告之姑姑、子女、被告母親及祖父母所共同居住,空間不敷使用,被告雖設籍該處,實際上於遭收押前已租屋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為此,請准惠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之供述、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蒐證照片等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2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該案業已審結,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堪認非無悔意等情,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二)茲因前揭限制住居處所雖為被告之戶籍地,然因該處人口浩繁、不敷居住,故被告已另租屋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明如前。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實陳稱戶籍地及實際居所地址均如前述,足認前揭居所確為被告原本實際居住之地址。另參酌被告戶籍地之戶長為「黃孟姿」,且該戶籍地所在設籍者,除被告外,尚包含黃孟姿本人、黃孟姿之父、母、子女等多人在內,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認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可採。從而,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將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由原指定之「高雄市○○區○○路○○○ 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