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名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名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五四八號案件警詢卷、偵查卷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名弘(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48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之卷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