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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亞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亞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易科│ 備註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罰金│ │├─┼─────┼────┼─────┼─────┼─────┼─────┼─────┼──┼─────┤│1 │過失傷害 │拘役50日│107年11月 │高雄地院 │108年11月 │同左 │108年12月 │可 │已於109年 ││ │ │ │25日 │108年度交 │28日 │ │31日 │ │6月16日易 ││ │ │ │ │簡字第3332│ │ │ │ │科罰金執行││ │ │ │ │號 │ │ │ │ │完畢。 │├─┼─────┼────┼─────┼─────┼─────┼─────┼─────┼──┼─────┤│2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108年12月 │本院109年 │109年11月 │同左 │109年12月 │可 │ ││ │ │ │29日、同年│度簡字第 │4日 │ │8日 │ │ ││ │ │ │月31日18時│2035號 │ │ │ │ │ ││ │ │ │33分 │ │ │ │ │ │ │└─┴─────┴────┴─────┴─────┴─────┴─────┴─────┴──┴─────┘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