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庭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庭湖被訴違反過失傷害案件,正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審理中,因被告本身不諳法律,且為使訴訟過程順利及保障聲請人權益,擬選任黃奕儒為辯護人。黃奕儒雖非律師,但為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被告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聲請許可選任黃奕儒擔任辯護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黃奕儒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黃奕儒雖為國立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且現從事法律工作,惟終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更遑論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衡以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基於確保被告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始足進行辯論以維護被告利益。是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黃奕儒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