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艷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針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3 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為在上訴審程序中,證明證人盧輝明於原審案件109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述之矛盾,並藉由該證人證述時之前後反應等未顯示於筆錄上之訴訟資料,資為上訴審程序之答辯,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案件中109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固然,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明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但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所詳述。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是以,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發函請其釋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上開原審109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何錯漏之處後,雖具狀表示從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顯示證人盧輝明先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吵,所以我聽不清楚」等語,嗣於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有聽到被告說外面有男人」等語,可見證人盧輝銘該次審判期日所證前後矛盾,聲請人並業於上訴審程序中請求勘驗上開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有誤,因此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釋明之理由,僅提及從上開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看出證人盧輝明當日所證前後矛盾,卻仍未說明審判筆錄記載何處有不實或錯漏之處、何部分與證人盧輝明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據此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更何況上開原審案件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業已依聲請人在該案之聲請,向本院函調前揭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檢附錄音光碟函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發函之函文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若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求,亦應於前開上訴審程序中向上訴審法院聲請閱卷,而無必要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