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寬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寬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卷內通訊監察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寬華(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罪刑,但聲請人認為該監聽部分容有瑕疵,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聲請付與該案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 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通訊監察書之資料,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訴訟上權利,爰准其所請,乃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又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