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偉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83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0 年9 月23日近2 至3 天,本人身體突然有出現咳嗽等感冒症狀,已向高雄榮總申請篩檢,有嚴重危及生命安全之事,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9 月7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明定。
惟按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1 款、第4 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開聲請,並非一經受刑人聲請即須一律概為准許並囑由醫療機構檢查受刑人之身體,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斟酌決定之權責。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
6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2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10 年6 月3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字第2670號傳喚異議人到於110 年9 月
8 日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7 日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1日以橋檢信峻110執聲他838 字第1109031555號函駁回其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執字第2670號、110 年執聲他字第
838 字號卷宗核閱無訛。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之事由云云
,然聲明異議人主張咳嗽情形,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有此染病之情形或其染病程度已達「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又其雖提出「疫情警示」簡訊1 則,欲證明其於11
0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2 日與COVID-19確診者接觸或軌跡重疊,然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所稱使用之行動電話、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聲請時所載之行動電話以及向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所載之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核與收受上開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符,其是否確與COVID-19確診者接觸或軌跡重疊,顯有疑義。另其雖提出110 年
9 月13日之戶外防疫門診抗原快篩掛號單,然此僅足證明其有就上開疾病進行快篩提出掛號申請之事實,尚無從以之認定,聲明異議人確實染有COVID-19而有「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至聲明異議人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主張其為家中獨子,母親身體不好、無工作而有經濟上問題等情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此部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謂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