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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陶政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

342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政瑋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巷○○○○○○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三下午五時之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政瑋原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 巷○ 號1 樓,並應於每週三上午9 時向本院法警室報到,而被告前經交保後,與胞姊同住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因至本院路途遙遠,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並請求變更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報到,報到時間為每二週1 次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擔保日後之審判與執行順利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 巷○ 號1 樓,且應於每星期三上午9 時向本院法警室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42 號訊問筆錄可稽。

(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與向本院法警室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時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