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陸進興具 保 人 郭育良上列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關於「受刑人郭育良」應更正為「受刑人陸進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關於「受刑人郭育良」之記載,係「受刑人陸進興」之誤載,此觀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受刑人陸進興)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二行亦已載明「具保人郭育良」自明,此部分明顯是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