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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曾永霖被 告 郭金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林筠就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許及110年1月18日16時許進行調查及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在開庭時間的決定上,遷就被告住居所在台南而訂在下午,且明知上開自訴案件案情繁複,庭期非短時間可進行完畢,在該兩次庭期的安排上,自可整個下午僅單獨處理上開自訴案件,或提早開庭以免延宕開庭結束時間,竟捨此不為,導致上開庭期開完時已晚間7時許。另上開兩次庭訊過程中,承審法官有偏袒被告之情,在問案口氣上屢次質問自訴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回答過程數次遭承審法官打斷;反之承審法官在訊問自訴被告時則溫和委婉,誘導自訴被告朝有利其之方向回答。因認林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郭金鐘涉嫌詐欺及妨害名譽而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10號審理在案,該兩案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同日16時50分進行調查程序;110年1月18日16時30分、同日17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聲請人雖執前詞認林筠法官(以下均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衡酌:

(一)本件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配合被告郭金鐘居住地在台南,而將庭期定在下午,且未調整該兩次庭期開庭件數及開庭時間,導致開庭結束時已偏晚乙節。按法官審理訴訟案件時,配合個案當事人特殊狀況而決定開庭時間(例如律師衝庭、當事人工作無法請假或居住地非於本轄等),本為實務運作之結果及法官訴訟指揮裁量權之行使,核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又法官視手上未結案件多寡及個案繁雜程度,依其通常審理案件之經驗估算每一個庭期之開庭案件數量及每一案件所須審理之時間而預擬庭期表,然因庭期表所列前一案或數案之審理時程有所遲延而超過原訂時間,且即使準時開庭亦有可能因法庭活動之不斷演變而改變,導致無法於預計時間結束,甚至有延誤正常用餐時間之可能,均未可一概而論,即令聲請人對於開庭時間訂於靠近傍晚及遲延結束有所不滿,可另循管道向本院陳情,不能徒憑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另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本應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之實質舉證責任,對其聲請調查證據亦須先釋明有調查之必要性。是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109年度自字第9號調查程序時詢問自訴人「本件主張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本件主張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若干?」、「主張就被告就原始修繕工程有詐欺得利的詐術為何?」、「就你所稱被告施用的詐術,你有何證據可提出?」(見該日筆錄第3至5頁);於同日進行109年度自字第10號調查程序時詢問自訴人「被告有無將此部分內容對外散布?」(見該日筆錄第2頁),以上問題乃受命法官針對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而為提問,與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關。

(三)末以,聲請意旨雖提及聲請人庭訊回答過程數次遭受命法官打斷,然經核對本件109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已翔實完整記載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提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即認受命法官有打斷自訴人發言,亦是促使自訴人發言聚焦於爭點,乃合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參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日本院進行109年度自字第10號準備程序時,在庭訊發言過程,自訴人亦有多次插話之情,諸如被告稱「...要我打電話給節目女主持人,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有保留照片」,自訴人插話稱「我只是叫被告看電視節目,才不需要被告幫我介紹女性友人....」(見見該日筆錄第3頁),受命法官亦未禁止,反而將自訴人插話之意旨記明筆錄,足認受命法官縱有打斷當事人發言,亦係要求聚焦於案件爭點後再行發言,且當事人彼此間打斷對方發言,均為法庭活動之日常,尚難僅憑上情即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