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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威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66、23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766、1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109年4月1日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正式施行,異議人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新法改為裁定令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免刑判決,方符法治,因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109年4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而屬執行中之案件,當無疑義。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委請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助字第1766、17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刑,核無違法之處。然觀諸異議意旨,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方法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據之上開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請求本院改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觀察、勒戒裁定或免刑判刑,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