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蔡承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前向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理由略謂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嗣該署檢察官再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橋檢信峨110執1806、110執聲他496字第110902547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㈡惟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之駁回理由誠有違誤,現
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受理中,受刑人同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遭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橋檢信峨110執聲他997字第11090410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函文難認適法,且有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權利之虞,若令受刑人此刻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家庭構成立即而明顯之影響,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於高雄高分院裁定前,為保障受刑人人身自由,應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函文之否准處分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因受刑人是否對裁判提起抗告而有異。
三、經查,受刑人雖指摘其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待高雄高分院之裁判結果,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既已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況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張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受刑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