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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兩全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岩字第939 號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岩字第939 號指揮書所列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7 日(殘刑),因所列刑期中竊盜有期徒刑4 月及搶奪有期徒刑8月查獲時間為108 年,但其餘刑期以於106 年執行並提報假釋核准釋放,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7 日,所以,所以竊盜4 月及搶奪8 月不應列為殘刑,應已影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兩全提報假釋之權益,故懇請換發指揮指揮書(應執行殘刑10月7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該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先前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更岩字第939號指揮書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7 日殘刑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之相同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而該裁定業已詳述如何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裁定已明確指述:受刑人因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所宣告之搶奪罪有期徒刑8 月(即該裁定附表編號8 )、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即該裁定附表編號9 )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扣除先前受刑人假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即為1 年9 月7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3 月2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1 月3 日,是檢察官因而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指揮書之殘刑既於109 年1 月3 日即已執行完畢,其遲至上述殘刑執行完畢後之109 年12月15日始提起該案聲明異議,顯然已非於「刑之執行中」為聲明異議,顯已無實益等語駁回聲請。觀諸上開裁定內容所載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受刑人再於110 年2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並經該署檢察官函轉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收受(見收文章),其所憑事由均與本院先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二致,無非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