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八十一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玉(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