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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岳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岳鈞(下稱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 年10月,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揭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非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宣告,是聲請意旨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容有未洽,惟此對本件結論尚無影響,詳後述),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08 年4 月24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 1年10月,且於109 年12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2 月 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910 號函、法務部110 年1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550 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