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峻字第5567號、第556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志遠(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共遭羈押72日,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惟上開羈押日數亦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對受刑人較有利,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上開羈押日數72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50日數,所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以避免因「罰金易服勞役部份」非屬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受有不利益,且俾利於有期徒刑部份之執行有前開條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535 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於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峻字第5567號、107 年執峻字第55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10月17日,羈押折抵日數為72日,期滿日為130 年12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30 年12月7 日至131 年1 月25日。嗣聲明異議人即曾於108 年間,對於前開橋頭地檢署107 年執峻字第5567號、107 年執峻字第55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該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理由,乃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以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又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而言,亦無不利及累進處遇之計算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權限,故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之計算對其不利一節,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實體理由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前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又於裁判確定前羈押72日數,應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所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顯然係就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
四、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