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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柏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0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影本,及內含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轉拷之光碟。

吳柏樟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柏樟(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卷宗影本及卷內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 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及證據資料,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又被告所請求之證據資料尚包含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話錄音光碟,而上開錄音資料除被告聲音外,亦有告訴人或其他人之聲音,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1 │108 年8 月8 日21│游幃嬣 ││ │時51分開始 │ │├──┼────────┼────┤│2 │108 年9 月17日23│陳玟彣 ││ │時26分開始 │ │├──┼────────┼────┤│3 │108 年10月10日6 │林劉慈雯││ │時43分開始 │ │├──┼────────┼────┤│4 │109 年1 月2 日22│歐美娟 ││ │時52分開始 │ │├──┼────────┼────┤│5 │109 年1 月5 日7 │陳怡吟 ││ │時30分開始 │ │├──┼────────┼────┤│6 │109 年1 月5 日19│黃淑貞 ││ │時43分開始 │ │├──┼────────┼────┤│7 │109 年1 月5 日19│吳佳蓉 ││ │時53分開始 │ │├──┼────────┼────┤│8 │109 年1 月5 日3 │薛子儀 ││ │時20分 │ │└──┴────────┴────┘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