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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喜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喜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喜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52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最近6個月之得分,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