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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亨睿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沒有到庭,是因為身心狀況無法開庭,然承審法官卻透過辯護人轉告一定要聲請人到庭,並說如果聲請人這個案件承認就給予緩刑宣告,聲請人受到極大壓力,因認本院陳狄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麗琇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審理,後於同年11月28日改分由本院匡股法官以107年度易字第322號審理,嗣因法官職務調動,於108年8月底由本院陳狄建法官(下稱陳法官)承接續審本案,先予說明。又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陳法官接辦後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6月15日兩度依法傳喚聲請人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均未到庭,陳法官亦僅當庭諭知候核辦,筆錄內無要求辯護人轉告聲請人務必到庭之記載,亦無進一步命警強制拘提聲請人到案,足認陳法官亦係考量被告因身心因素或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難認職行職務有何不妥之處。再者,聲請意旨提及陳法官透過辯護人轉告,若聲請人認罪可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事證向本院釋明,尚難僅憑其單方面之言即加以採信。綜上,聲請人所指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對於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未加釋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雖提及陳法官之前做過檢察官,不能承辦本案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其中第7款所稱「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並非泛指法官曾經擔任過檢察官而言,而係指法官執行過目前審判中案件起訴檢察官之職務,自屬當然。是本院陳法官雖於108年8月底接辦本案前,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然本案起訴檢察官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麗琇檢察官,是陳法官並無執行過目前審判中案件起訴檢察官之職務,自無上開法官自行迴避條款之適用,聲請人上開陳述,明顯與上開法官自行迴避條款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