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吟芳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吟芳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無犯罪偵查之公共利益考量,被告魏吟芳於偵查期間均有遵守裁定所命事項,已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共同被告王睿芯所有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均早已於民國109 年3月間撤銷,應已無限制被告繼續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10樓(下稱鹽埕區戶籍地)之必要,因被告之子110 年9 月即將進入小學就讀,被告全家為其日後就學方便,已自110 年2 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 號14樓租屋居住(透過被告友人曾暉豪協助承租),上開租屋處學區原為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民小學,惟因有管制名額,被告之子無法申請入學,只能至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民小學(下稱新上國小)就讀,被告為符合新上國小新遷戶新生入學申請條件,須將戶籍借寄在友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然因現戶政事務所仍註記被告限制住居在上開鹽埕區戶籍地,而拒絕被告辦理戶籍變更,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於109 年2 月7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前揭鹽埕區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後被告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上開罪嫌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元、王睿芯、朱容儀、證人黃稢壬、林琬蓉、黃正瑋、蔡信偉、林毓臻、劉龍德等人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圖片等為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本案主嫌王柏元之配偶,掌管心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人事等業務,而在本案居於重要地位,且本案所涉嫌之賭博及洗錢之金額甚鉅,規模龐大,是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進行,乃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撤銷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須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可認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被告次子為000 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 年8 月即將就讀小學乙情,有被告及其次子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透過友人曾暉豪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下稱鼓山區租屋處),並自110 年2 月10日起,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王柏元及其等子女搬至該址居住,其等次子嗣後並將就讀新上國小,而須將戶籍借寄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戶籍地,以符合入學申請條件等情,則有被告前揭鼓山區租屋處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於110 年
3 月31日與曾暉豪之公務電話紀錄、新上國小網路資料、被告友人上開戶籍地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稱已舉家搬遷至上開鼓山區租屋處,被告為使其次子至該租屋處附近之小學就讀,而有遷移戶籍之需要乙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礙於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併考量被告目前居住之情形,認有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