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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薛惇予

張毓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示。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是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案號為本院11

0 年度聲搜字第84號,並聲請檢閱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證物及其他,然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84號案件為偵查中司法警察官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之案件,且檢察官迄今就該案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