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暐庭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8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5日期滿釋放前,卻遭本件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當非是理,因而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0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0年4月16日宣判,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因另案入監執行,預計於110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本件受命法官先於110年3月29日為接押之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上開犯行,已為認罪之答辯,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將受到重刑之宣判,聲請人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以及逃避重責之基本人性,參以聲請人已有另案之確定刑事判決待執行,且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故受命法官處分聲請人應自110年4月5日起予以羈押等節,已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7次,並對於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均為認罪之答辯,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可認其將來宣判之刑度,重刑可期,又聲請人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以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聲請人所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堪認確有事實與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已就客觀情事觀察,且就目的與手段間妥予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雖執前於偵查階段已經本院裁定交保等詞主張原羈押處分不當,但羈押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雖經本院為交保之裁定,不過聲請人現於審理期間,對於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且業已辯論終結,所將面臨重刑宣判之可能性顯較偵查階段為高,以及聲請人另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法律服從性偏低,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上,已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時點有所不同,因此聲請意旨,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