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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曾栯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曾栯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前開評估標準既已修正,請求鈞院更以適當之裁定等語。雖聲請人係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主旨載有「因不服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強制戒治提出聲明異議」,然聲請人既是對本院上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上開裁定,該裁定並於翌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送達證書),是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1日,然聲請人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見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治所收狀章),已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現聲請人身分已轉為一般受刑人,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救濟目的已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