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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隆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三○七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中之洪嘉隆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隆(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卷中之聲請人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內之聲請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影本,尚非無據,故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21-05-18